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5284号
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厂房十)5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47416371A。
法定代表人:蒲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辰,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5201k。
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华统、梁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B6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79234N。
法定代表人:汪金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集团公司)、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交通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恒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粤0115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价值1238483.2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盟、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华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交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起诉称:2017年9月27日,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签订《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恒源公司将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使用,用于“清云高速公路TJ10合同段工程”;双方每月结算租金,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一月租金,如逾期付款则须按千分之三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尚欠租金63062.6元、违约金336.33元未付,亦未退还价值1113823.24元的建筑器材。原告恒源公司认为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存在多次逾期付款情形,其按约可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退还在租器材等。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系被告贵州交通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贵州交通集团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恒源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2.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退还建筑器材(详见附表),若无法退还则赔偿损失1113823.24元;3.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支付租金[以每月31866.9元(1027.96元/日×31日)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336.33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解除之日欠付的租金数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5.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赔偿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2400元及律师费损失58861.11元;6.被告贵州交通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恒源公司主张2018年7月租金已于另案主张,故变更第3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支付租金(以每日1027.96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解除之日欠付的租金数额为本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恒源公司提交证据:《碗扣架租赁合同》、《结算单》、《提货单》、《退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附件、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18)粤0115民初3651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8年7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答辩称:1.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不同意解除《碗扣架租赁合同》。2.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确认自2018年8月起的租金均未支付。3.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亦不同意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及律师费损失。4.被告贵州交通集团公司不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交通集团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恒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签订《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清云高速公路TJ10合同段工程”向甲方租用立杆、横杆、钢管、可调上托、可调下托及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第一条约定材料名称、规格、单位、理论重量、出租单价及损坏、遗失赔偿标准等内容。其中立杆、横杆及钢管的租金均为每月每吨85元,损坏、遗失赔偿标准以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为准;可调上托、可调下托的租金为每月每个1元,每个损坏、遗失赔偿标准分别为38元、36元;扣件的租金为每天每个0.01元,每个损坏、遗失赔偿标准为7元;备注栏还载明:(1)点根数按理论重量结算租金,(2)未含税,(3)租用方提货数量租用方提货数量、日期以提货单为准,(4)横杆、立杆0.3米日租金未每根0.05元。第三条约定租用建筑器材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为继续租赁,但为不定期租赁;退租时乙方须提前十天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甲方接到书面通知后配合乙方退租工作,以退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束日。第四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与退货单为结算凭据;每车次起租时间最少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出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租;租金每月30日结算一次,乙方在次月10日前付清,未按时支付的须按应缴租金数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若乙方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租金,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若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则须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赔付后甲方停止收取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乙方丢失租赁物并要求赔偿,在乙方支付赔偿款项前视同实际占用租赁物,仍需按约定的标准计付租金。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云高速公路TJ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恒源公司向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交付案涉建筑器材。恒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恒源公司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清云高速公路TJ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贵州公路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部)就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租赁情况进行结算,每月租金分别为2129.56元、36447.35元、39501.41元、31866.9元、31866.9元、30860.1元、31866.9元、31531.3元,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曾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租金40000元。经比对,2018年4月《结算单》记载的租赁物情况与恒源公司起诉状附表记载的情况一致。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确认全部《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承认2018年8月以后未再支付租金。
恒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8年7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主张:该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脚手架钢管应采用“Q235”普通钢管,而前述计价办法通知记载2018年7月各型号“热轧厚钢板(Q235)”的税前价格为4128.41元至4234.42元不等,由此推算得出案涉横杆、立杆及钢管的赔偿价格已超过每吨4500元,现恒源公司统一按每吨4500元主张赔偿标准。前述计价办法通知首段内容为:“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发布工作,提高价格信息与市场动态的联动性,有效引导建筑市场主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我站自2018年1月起每月发布人工日工资价格和材料综合价格信息……”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对前述文件及恒源公司主张的标准均不予确认,认为《碗扣架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按赔偿时的市场价为标准,现时无法明确市场价,即使前述通知可作为参考依据,也应当以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赔偿时发布的价格为准。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恒源公司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恒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诉讼工作;律师代理费为58861.11元,恒源公司于该所立案后支付。2018年8月30日,恒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该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保函担保;保险费为2400元。恒源公司主张前述律师费损失及保险费损失已实际发生,并提交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拟予证明。
再查明,2018年6月21日,恒源公司以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前述《碗扣架租赁合同》;2.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支付租金(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为259804.22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贵州公路集团公司返还建筑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31866.9元的标准计付);3.贵州公路集团公司返还租用的建筑器材,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损失978056.34元;4.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03255.6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5.贵州公路集团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本院立(2018)粤0115民初3651号案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恒源公司与贵州公路集团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恒源公司、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均确认:截止2018年7月,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尚欠恒源公司租金290999.92元未付;该款分两期付清:首期为租金150000元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5000元,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应于2018年8月10日前付清;尾款140000元,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二、若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则恒源公司有权就尚未清偿款项全额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33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公路集团公司负担(该款恒源公司已垫付,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应于2018年8月10日前迳付至恒源公司)。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恒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就该调解书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115执2600号。该执行案已执行完毕。
又查明,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系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法人股东为贵州交通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源公司、被告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贵州交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恒源公司、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恒源公司、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贵州公路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部为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承担,故认定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为《碗扣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为恒源公司、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碗扣架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依照合同约定,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应当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一月租金。截至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作出之日止,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租金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恒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对恒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结算单》记载的在租建筑器材结存量、每月租金数额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显示双方自2018年5月起未再进行结算,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8年5月起退还过租赁物,故其应退还的租赁物应以2018年4月《结算单》记载的在用数量为准。同理,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未付租金数额亦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2018年4月租金31531.3元为准,按月计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碗扣架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恒源公司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收,属于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碗扣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诉讼因贵州公路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而起。恒源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及律师费。现恒源公司诉请要求贵州公路集团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标准问题。《碗扣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以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为准,该约定公平合理。从恒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发布2018年7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有关计价办法的通知》记载的内容来看,可推断建筑器材的市场价格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存在或升或跌的情形。现恒源公司主张直接以2018年7月的热轧厚钢板价格为赔偿标准,缺乏依据,贵州公路集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暂不支持。恒源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贵州交通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贵州公路集团公司为贵州交通集团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贵州交通集团公司应对贵州公路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源公司相关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以每月31531.3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合同解除之日欠付的租金数额为本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用损失2400元、律师费损失58861.11元;
五、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横杆、立杆、钢管、上托、下托及扣件等建筑器材(详见附表);
六、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广州市恒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晓宇
书 记 员  谭晓琪
附表:
名称
型号
数量
重量(单位:吨)
横杆
0.9米
1203根
4.78
0.6米
24037根
67.78
0.3米
5040根
/
立杆
3米
3214根
55.63
2.4米
695根
9.74
1.8米
698根
7.45
1.2米
2597根
19.24
0.9米
800根
4.4
0.6米
1200根
5.04
0.3米
1000根
/
钢管
6米
400根
9.22
上托
600mm
2846个
/
下托
600mm
3038个
/
扣件
十字
1620个
/
转向
1530个
/
直接
210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