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7民初261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79234N。
法定代表人:汪金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鸿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贵州公路集团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5201K。
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琴,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韬,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鸿艺、何志,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的行为,将地上物拆除恢复原状至土地平整状态并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贵州省赫章县南侧拥有22107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竟得),并持有合法的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8月30日,原告的房屋被强拆,随即被告交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公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便在该地块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没有用地手续、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占用、建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1.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赫章至六盘水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是贵州赫六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六公司”),交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7]1705号),同意建设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即本案所涉高速公路,同时明确项目法人是赫六公司。由于原告主张赫六高速公路在建设时侵犯了其权益,虽然赫六公司是交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但是,赫六公司作为赫六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享有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能够为自己的行为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交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2.赫六公司的建设用地来自于毕节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指挥部,毕节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指挥部是本案高速公路用地的征收和建筑物拆迁的行为主体,赫六公司和交建公司都没有征地拆迁的资格。赫六高速的建设是为了公共利益,其行为合法合规。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可执行性,因为从事实上看,赫六公司建设的赫六高速公路已经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桥墩,其要求排除妨害已经不可能实现。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1.涉案土地、建筑物等属于赫六高速公路建设,属于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建设。我方进场施工时,该土地建筑物已经由赫章县人民政府征收拆除,征收行为是政府行为,征收主体为赫章县人民政府,我方只是在已经完成拆除的土地上进行合法施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所以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赫章至六盘水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第T1合同段相关约定,提供施工场地为发包人赫六公司的义务,在该合同关系中,我方为承包方,非发包方,我方只是严格按照合同及发包方通知安排履行我方的建设义务,我方不可能侵权。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不动产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
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施工现场照片2张;2.公示栏照片1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工程建设方为被告交建公司,施工方为被告公路公司。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意见:施工现场图片只能说明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图片所示处修建了高速公路桥墩,不能说明桥墩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的;公示栏的主要目的是宣传作用,不能起到公示公信效果,实际建设单位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为准,原告据此认定建设单位为交建公司,证据不足。
被告公路公司质证意见:修建桥墩的土地经具有征收主体资格的赫章县人民政府征收,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
第三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上述第二组证据中公示栏显示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一致,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公路公司质证意见: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交建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1.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建六盘水至宜宾高速公路赫章至六盘水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黔国土资预审函【2016】3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520000201700011号),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3.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7】1705号);4.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黔交建设【2018】93号);5.毕节市交通运输局和六盘水交通运输局关于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赫章至六盘水施工图设计(土建部分)的批复(毕节交复【2019】25号)。用以证明赫六公司依法取得赫六高速公路的建设工程主体资格,交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扫描彩打件,并非原件,真实性存疑。项目用地预审复函是发给贵州赫水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的,两被告及两被告提出的赫六公司均没有取得国土厅的用地预审复函,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使用涉案土地。该组证据,除了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7】1705号)之外,其他几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黔发改交通【2017】1705号批复是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发给毕节市、六盘水市发展改革委的文件,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公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赫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修建的赫六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是委托毕节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指挥部,赫六公司没有资格进行土地征收及建筑物拆迁。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按规定,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收回的已经划拨出让给他人使用的,需经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建设项目在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进行建设,应当由有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补偿后,在划拨给建设单位,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经过有权的人民政府收回,在没有征收或收回的前提下,所谓的征地拆迁协议书不合法。假设认可赫六公司的主体资格,应该申请人民政府向其划拨土地,该协议书对应的双方主体均不具备法定的实施征收拆迁的职责,所签订的协议超越权限,属于无效协议。直到现在,没有任何一级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征收,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公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已经确认交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该法院已经确认赫六公司修建的赫六髙速公路的征地拆迁工作由赫章县人民政府实施,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已知晓真实的建设主体为赫六公司,而非交建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没有明确认定赫六公司是涉案建设项目的法人,至于该案中其他诉讼参与人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已经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并未记载涉案土地由赫章县人民政府或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合法的征收决定。
被告公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公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公路公司是在赫章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拆除行为之后,再接到发包方通知,进场进行建设施工,公路公司的行为并未侵权。该份行政判决也足以说明,征地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主体是赫章县人民政府,我方在已经拆除的可以进行施工的土地上进行合法施工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交建公司举证时的质证意见一样。另外,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赫章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赫章至六盘水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为发包人义务,在该合同关系中,我方为承包方,严格按照合同及发包方通知安排履行我方的建设义务,侵犯原告权利的是政府拆除行为,我方只是严格按照承包合同及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等正常合法地进行建设施工,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行为,所以我方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任何文件证明两被告及赫六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就没有权利将涉案地块对外发包建设。2019年8月30日赫章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法院判决拆除违法,但是赫章县人民政府侵害的是对地上物拆除行为,并不导致原告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灭失。
被告交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赫章县鸿鑫门窗加工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在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区,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3日,营业期限为2016年5月3日至长期。2016年6月16日毕节市人民政府向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赫章至六盘水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析报告的批复》(毕府复【2016】61号),载明原则同意该县认定的《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赫章至六盘水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低风险。2016年9月6日毕节市交通运输局、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审查的意见》(毕市交发【2016】17号),载明同意建设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项目,路线项目起于赫章县野马川镇,与毕威高速(K88+900)十字交叉(预留往镇雄方向匝道),途径威奢、大韭菜坪、兴发、雉街,在呼拉寨附近进入六盘水市,后经木果、汪家寨、落飞戛,终点以水淹坝枢纽接六威高速(K30+120)及六盘水西联络线。路线全长约71公里,其中毕节市境内42.3公里,六盘水市境内28.7公里。2016年9月8日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向**颁发《不动产权证书》(黔【2016】赫章县不动产权第××号),载明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于野马××镇××村园区大道西南侧,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国有土地/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22107.00平方米,使用权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66年7月12日。附记载明该宗地为赫章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3日挂牌出让的2016-CR-05地块,竞得者为**,于2016年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2016年12月7日赫章县城乡规划局向赫章县鸿鑫门窗加工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地字第**明有效期贰年,用地单位为赫章县鸿鑫门窗加工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成品玻璃加工成钢化玻璃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在野马××镇××村园区大道西南侧,用地性质为新建,用地面积22107.00平方米。
2017年9月28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520000201700011号),载明项目名称为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拟选位置毕节市赫章县、六盘水市水城县、钟山区。2017年10月24日毕节市人民政府向毕节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镇雄至赫章段(毕节境)、赫章至六盘水(毕节境)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毕府复【2017】61号),载明原则同意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镇雄至赫章段(毕节境)、赫章至六盘水(毕节境)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指挥部名义行文印发并认真组织实施。2017年10月30日毕节市高速公路铁路建设指挥部向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镇雄至赫章段(毕节境)、赫章至六盘水(毕节境)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毕高铁指通【2017】20号),载明结合项目建设实际认真组织实施。2017年11月13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7】1705号),载明同意建设赫章至六盘水高速公路。2017年11月16日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赫章段)建设项目用地拟征收土地公告》(2017年第51号),载明拟征收野马川镇等部分集体土地用作宜宾至六盘水(赫章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面积以实地测绘为准。2018年6月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赫六、赫镇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建构筑物、附属物征收及坟墓搬迁的公告》(2018第28号),载明决定对赫六、赫镇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赫章境内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建构筑物、附属物征收及坟墓搬迁,征收及搬迁单位为赫章县人民政府,实施部门为赫章县高速公路铁路建设指挥部、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赫六、赫镇高速公路建设沿线各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及搬迁范围为赫六、赫镇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红线范围的房屋、建构筑物、附属物及坟墓。2019年8月25日赫章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赫章县鸿鑫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和**下达《赫章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函告通知书》,该通知书于8月26日送达**。2019年8月28日赫章县人民政府向赫章县鸿鑫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和**下达《赫章县人民政府函告通知书》,该通知书当日送达**。两份通知书均载明赫六高速公路建设经过赫章县鸿鑫门窗加工有限公司,需征用该公司部分土地和拆除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从2019年7月份以来有关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征拆补偿有关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赫六高速公路工期紧迫,2019年8月底前必须对此段进场施工。关于高速公路经过该厂的土地征用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补偿事宜,经与高速办沟通,鉴于该厂土地是通过国土部门出让获得,对公路建设占用该厂的土地可按拍卖价格略作上浮协商补偿,对建筑物(构筑物)部分则按高速公路征拆标准予以补偿。2019年8月29日赫章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勘丈登记,作出《赫六高速公路赫章段建设房屋拆迁勘丈登记表》、《赫六高速房屋征收附属物登记表》。2019年8月30日赫章县公证处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制作《证据保全物品清单》和《拆除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同日,赫章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之后涉案土地用于宜宾至六盘水(赫章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
另查明,宜宾至六盘水高速公路赫章至六盘水建设项目施工发包人为赫六公司,承包人为公路公司。交建公司为赫六公司大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征收部门或行政机关侵犯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赫章县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8月28日向**下达《赫章县人民政府函告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赫六高速公路建设经过赫章县鸿鑫门窗加工有限公司,需征用该公司部分土地和拆除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并告知了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方案。且2019年8月30日赫章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之后涉案土地已用于宜宾至六盘水(赫章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故本案系土地征用引发的纠纷,因土地征用行为是行政行为,原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侵犯用于高速公路建设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春
书记员姚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