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024执1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豫102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案款76406.5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2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
3、本院通过鄢陵县房管所查询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金水大道有房产三套,均有抵押和另案查封,故无法处置。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的措施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5、本院干警于2018年6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