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水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孟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孟杰,男,汉族。
被告董瑞娟,女,汉族。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耀民,男,汉族。
被告张景林,男,汉族。
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向吕磊借款300万元,原告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赵孟杰、张景林、董瑞娟、陈耀民、刘景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l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息2%。借款期满,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吕磊2014年2月28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长民保字第02281号裁定,冻结原告及其他被告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的多个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后,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极大困难。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其间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4日吕磊起诉至长葛市法院,请求偿还l00万元及12万元利息。2014年5月21日,经原告经与吕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又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8万元。长葛市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长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本息;其他被告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不足部分,应当承担担保的相应份额。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8万元。二、对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各承担七分之一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交易信息各一份。主要证明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向吕磊借款300万元,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董瑞娟、赵孟杰、张景林、陈耀民、刘景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二: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吕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查封了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被申请人360万元银行存款的事实。
证据三:吕磊起诉书一份、长葛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吕磊将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诉诸法院,最后吕磊与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证据四:事实确认书一份。主要证明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8万元。
证据五:电汇票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又代偿了108万元,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2日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向吕磊借款300万元,原告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赵孟杰、张景林、董瑞娟、陈耀民、刘景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l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息2%。借款期满,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吕磊2014年2月28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长葛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长民保字第02281号裁定,冻结原告及其他被告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的多个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后,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极大困难。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为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其间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4日吕磊起诉至长葛市法院,请求偿还l00万元及12万元利息。2014年5月21日,经原告与吕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又代偿本金100万元、利息8万元。长葛市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长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的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在向吕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向吕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吕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向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8万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向吕磊借款时,有七保证人(包括本案原告和其他五被告)对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向吕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代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各承担七分之一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同鑫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8万元。
二、对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各承担七分之一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40元,由被告许昌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赵孟杰、董瑞娟、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陈耀民、张景林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