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四初字第128号
原告河南浙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全昌,总经理。
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志国,总经理。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民,总经理。
被告潘全昌。
被告苏喜玲。
被告陈耀民。
被告苏俊霞。
被告贾志国。
被告贾平心。
被告马惠民。
原告河南浙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实业公司)诉被告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科技公司)、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热电公司)、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起重公司)、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鑫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科技公司、北方热电公司、腾飞起重公司、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鑫实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华东科技公司与出借人安彬及浙鑫实业公司签订(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7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东科技公司向安彬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浙鑫实业公司为该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东科技公司向浙鑫实业公司支付担保费18万元、保证金60万元等费用;如华东科技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将构成违约,并向浙鑫实业公司承担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华东科技公司违约导致浙鑫实业公司代偿借款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金额的日5‰向浙鑫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华东科技公司与浙鑫实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数控高速节能钢板纵剪机等抵押物向浙鑫实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登记编号为0374500026号);北方热电公司、腾飞起重公司与浙鑫实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北方热电公司、腾飞起重公司为华东科技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向浙鑫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为华东科技公司600万元借款分别向浙鑫实业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安彬按照约定向华东科技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华东科技公司向浙鑫实业公司支付担保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华东科技公司除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外,未向出借人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浙鑫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安彬承担担保责任,代华东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和逾期利息44.1万元。浙鑫实业公司请求:(一)华东科技公司向浙鑫实业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40万元(已扣除60万元保证金)及逾期利息44.1万元;(二)华东科技公司向浙鑫实业公司支付暂算至2013年5月9日的违约金96.615万元(违约金每日按照代偿借款本息644.1万元的5‰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以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三)确认浙鑫实业公司对华东科技公司所有的数控高速节能钢板纵剪机等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北方热电公司、腾飞起重公司、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对华东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4日,安彬(出借人)与华东科技公司(借款人)及浙鑫实业公司(保证人)签订(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7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11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按双倍的逾期利息支付罚息;为保障出借人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费以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担保费18万元;保证人因出具担保合同而需借款人交纳的其他费用23.4万元,由借款人支付并在出具担保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为了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的义务,需向保证人交纳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借款担保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给借款人,如果借款人不及时全面的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的义务,保证金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借款人每日按保证人代偿利息总额的5‰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导致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代偿借款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金额的日5‰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代偿金额×5‰×代偿天数)。合同签订后,华东科技公司向浙鑫实业公司支付担保费18万元、其他费用23.4万元、保证金60万元。同日,华东科技公司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安彬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11月13日止。若借款人未按《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付息、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的附件。”《收据》载明:“今收到安彬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此收据系《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借款到期后,华东科技公司向安彬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浙鑫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9日通过李晶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郑花路支行账户向安彬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44.1万元。当日,安彬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浙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借款人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逾期利息44.1万元。”(二)2012年8月14日,华东科技公司(反担保抵押人)与浙鑫实业公司(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东科技公司所有的(1)型号为IGD18-9000SK数控高速节能钢板纵剪机1台、(2)型号为WE671-40×2500板料折弯机1台、(3)南通山源高温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温退火炉1台、(4)型号为WS-500逆变式直流氩弧焊机1台、(5)型号为WS-400逆变式直流氩弧焊机1台、(6)型号为BX6-200蓝虹牌焊机1台、(7)型号为CJ-1250埋弧焊机1台、(8)型号为LKRH350气体保护焊机1台、(9)型号为KBC-350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1台、(10)型号为KR-500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1台、(11)型号为W11-20×2500卷板机1台、(12)型号为QC11Y-20×2500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1台、(13)型号为GB4265卧式带锯床1台、(14)型号为GB4235卧式金属带锯床1台、(15)型号为WC67Y-125T-3200液压板料折弯床1台、(16)型号为CW2000落地车床1台、(17)型号为B665牛头刨床1台、(18)型号为CQ400A型材切割机1台、(19)型号为GDS6166B机床1台、(20)型号为C630-1AM安阳机床厂1台、(21)80年代的冲床1台、(22)型号为ZQ3035+10摇臂钻床1台、(23)型号为Z3035+16/1摇臂钻床1台、(24)型号为Z3050+16/1摇臂钻床1台、(25)型号为Z32K25mm万向摇臂钻床1台、(26)型号为ZX-20工业钻床1台、(27)焊接滚轮架2台、(28)型号为HS29-1140工频电炉变压器1台、(29)型号为YBM-2000预装式组合变电站4组、(30)型号为SJY05-9液压电动升降平台1台、(31)型号为¢16-57mm不锈钢制管机生产线8条、(32)型号为DW38单头液压弯管机1台、(33)温岭市美日机床厂生产的自动锯片磨击机1台、(34)抛光机1台、(35)6米金佛乘自动门3台、(36)型号为X6036A卧式升降台铣床1台、(37)型号为SK36数控车床1台、(38)型号为CW6140A普通车床1台、(39)型号为YL32-315液压机1台、(40)型号为JB23-63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41)型号为MZG-1000*2龙门型自动焊机1套、(42)型号为HYJ-40H型钢翼缘矫正机1台、(43)型号为HG1800-HH型钢自动组立机1台、(44)江阴特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辊平衡油缸1台、(45)型号为GJ-66BH双金属轧片管机1台、(46)型号为SAL37螺杆式空气压缩机1台、(47)型号为PH-A15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1台、(48)型号为LG37-8A螺杆空压机1台、(49)型号为LG55-8螺杆空压机1台、(50)型号为Y05731-197储气罐1台、(51)型号为F670A储气罐1台、(52)型号为双梁20吨航车4台、(53)型号为10吨航车1台、(54)型号为5吨航车3台、(55)型号为3吨航车5台、(56)型号为QY8起重机1台、(57)型号为JFQLY吊车1台、(58)型号为3吨合力叉车1台、(59)型号为豫K×××××北京福田1辆、(60)电脑1台、(61)打印机1台、(62)监控设备1台、(63)型号为Φ2200*3500罩式光亮退火炉3套、(64)温州立方机械厂生产的清洗设备2套、(65)型号为1010锯床1台、(66)型号为C8008*9/ZF高精成品剪边机2台、(67)型号为Φ100*360*400四辊冷轧机1台、(68)洛阳市七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工频有芯融铜炉2台、(69)温州华宇烘干设备厂生产的烘箱1台、(70)江西戈铜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铣面设备1套、(71)江西戈铜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铜锭加热炉1台、(72)型号为MG8440B高精度轧辊磨床1套、(73)上海机床厂生产的成分化学分析设备1套、(74)上海机床厂生产的物理性能检测设备1套、(75)型号为Φ250*550*450四辊冷轧机1台、(76)型号为Φ120*450*450高精全自动轧机1台、(77)无锡宏信冶金机械厂生产的5辊打卷机3台、(78)无锡宏信冶金机械厂生产的半成品剪切机1台、(79)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00轧机1套、(80)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20轧机1套、(81)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炉1.5吨两台、(82)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物理设备1套、(83)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打包机1台、(84)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ZC悬臂吊8台、(85)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推缸炉出料进料1套、(86)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炉轨道1套、(87)浙江泰尔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的锯床1台、(88)型号为TSA-400感应调压器1台、(89)型号为TYSA感应调压器1台、(90)型号为S9-250/10电力变压器1台,为其借款向浙鑫实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2年8月13日在河南省鄢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037400026。同日,甲方腾飞起重公司(保证人)和北方热电公司(保证人)与乙方浙鑫实业公司(被保证人)签订(2012)浙鑫保字第073135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为借款人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彬的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进行反担保;甲方对乙方因借款人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借款担保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北方热电公司、腾飞起重公司、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分别向浙鑫实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北方热力公司、腾飞起重公司、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自愿为浙鑫实业公司就华东科技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间自《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后因华东科技公司未向浙鑫实业公司偿付代偿本金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浙鑫实业公司与华东科技公司及安彬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浙鑫实业公司与华东科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浙鑫实业公司与北方热电公司、腾飞起重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北方热电公司、腾飞起重公司、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向浙鑫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华东科技公司向安彬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浙鑫实业公司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请求华东科技公司偿付代偿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本院认定违约金的数额以浙鑫实业公司代偿的58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浙鑫实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东科技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数控高速节能钢板纵剪机等机器设备,抵押给浙鑫实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华东科技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浙鑫实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北方热电公司、腾飞起重公司、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自愿就华东科技公司的借款向浙鑫实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对华东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浙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本金540万元、逾期利息44.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8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河南浙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鄢陵北方热电化工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潘全昌、苏喜玲、陈耀民、苏俊霞、贾志国、贾平心、马惠民对被告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浙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9710元(含公告费260元),原告河南浙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被告许昌华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明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