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24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生意,自200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二氧化碳,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氧气瓶33个、乙炔瓶10个、二氧化碳瓶23个,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气瓶66个的欠条一份。2012年、2013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氧气等,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又欠原告氧气瓶5个,并由被告公司出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款共计68378元,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陆续又向被告供氧气、乙炔价值6360元,2014年5月20,被告公司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氧气、乙炔、二氧化碳款74738元、气瓶71个。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该款,后陈耀民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听,原告与其失去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氧气、乙炔等款共计74738元,被告返还原告气瓶71个或每个按价值500元的标准折价为35500元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欠条一份,2013年11月20日欠条一份,2013年3月25日欠条一份,2011年8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氧气款、乙炔款、二氧化碳款等共计74738元,欠原告氧气瓶38个,乙炔瓶10个,二氧化碳瓶23个,共计71个瓶。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经营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生意,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产品,并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款项陆万捌仟弎佰柒拾元整(¥68378)腾飞起重**娟2013年11月20日(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5月20日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氧气乙炔款共计陆仟弎佰陆拾元整(¥6360)经手人***2014年5月20日(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两张欠条共计欠款74738元。***、***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氧气瓶的欠条,该两张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经营的氧气店购买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凭条中,并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氧气款的74738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氧气瓶71个或每个按价值50元标准折价为35500元返还,但氧气瓶欠条出具人分别是***、***,欠条上没有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明***、***系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由被告授权出具欠条的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4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8.5元,由原告**负担836.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