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等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4民初192号
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001185-3。
法定代表人:和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国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站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473697-6。
负责人:苏双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文章,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罗兰金,女,1946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陈某,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莫壹善,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罗某1,男,2003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罗某2,壮族,女,2006年2月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罗某1、罗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罗某2、罗某1母亲)。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新张桥,组织机构代码:17447082-X。
法定代表人:陈耀民。
被告:孙景瑞,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吴龙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4328218E。
法定代表人:韦宏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庸,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诉***等被告,第三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兰学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相,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轲、蒋文章,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壹善,被告陈某、***、罗兰金、罗某1、罗某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礼平,被告孙景瑞之委托代理人吴龙州,第三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志勋2015年3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罗志勋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2015年2月23日,第三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工业园区的冲焊件厂厂房设备(起重机)发生故障,遂向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出维修申请;2015年2月28日,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将上述维修工作委托给有用工资质的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柳州市的负责人孙景瑞来进行维修,且谈妥维修的人工费为600元,在这种情况下,孙景瑞于2015年3月3日临时找到罗志勋来进行维修设备,在维修过程当中发生了罗志勋不幸死亡的事件。上述事实均有行政职能部门的调查报告予以证实。在这个过程当中,原告(包括原告的员工)既没有雇佣罗志勋,也没有也不可能对其进行管理,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被告作为劳动关系举证责任方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罗志勋的死亡赔偿问题应当适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它法律关系来解决更符合事实,也更为妥当。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罗兰金、罗某1、罗某2共同答辩称,1.我方认为劳动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认为死者罗志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可;2.罗志勋本人在生前与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只是一个下属单位,仅是代表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柳州的业务处理情况,两公司是一体的,我方只认可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两原告的劳动关系都是存在的。
被告孙景瑞答辩称,我方认为孙景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孙景瑞既不是仲裁的当事人也不是劳动法的相对人,所以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金兰、陈某、罗某1、罗某2,第三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均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孙景瑞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柳州分公司)系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质分支机构。被告孙景瑞系被告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驻柳州业务代表。
第三人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汽车公司)与原告山东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生产设备维修安装合同》,约定山东公司独立承揽第三人的起重机等生产设备的安装维修工作,其中第13条规定“乙方(原告)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维修工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转包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工作,否则,甲方可立即单方解除合同……”,第17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2015年3月3日,罗志勋在山东公司负责的第三人起重设备安装维护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同日,山东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苏双建向罗志勋的家属签了一份白条,其中载明:“罗志勋因在我方承包的工程中死亡,其后继(续)相关事情的处理,由山东神州苏双建全权负责(包括相关赔偿)。”2015年3月8日,苏双建代表山东公司与罗志勋家属就罗志勋事故的善后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基本案情处记载:山东公司于第三人签订并承包有《2014行吊定点维保(河西三区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起重机维护保养工程项目转包给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2015年3月3日许昌公司带领罗志勋进入该转包工程场所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罗志勋死亡;协议约定山东公司先行垫付40万元处理罗志勋事故的善后事宜,并明确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
2015年5月5日,五菱汽车公司冲焊件厂作出《“3.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记载:2015年2月23日,五菱汽车公司冲焊件厂冲压G工段16T电动单梁起重机发生故障,维修工段长蒋振平向委外维保单位山东公司提出维修申请。2月28日,山东公司柳州分公司项目经理苏双建因公司员工过春节未赶回柳州,电话联系许昌公司驻柳州业务员孙景瑞,请孙景瑞安排人员维修冲焊件厂冲压G工段16T电动单梁起重机,并谈好维修价格人工费600元。3月3日9时左右,孙景瑞和罗志勋(孙景瑞临时聘用人员)到五菱汽车公司冲焊件厂,准备对冲压G工段16T电动单梁起重机进行维修。五菱汽车公司冲焊件厂维修工段长蒋振平先让罗志勋对升降平台(属于五菱汽车公司设备)升降试运行一次,确定运行正常。罗志勋对16T电动单梁起重机上的电机开始拆除(孙景瑞和蒋振平先后离开作业现场)。11时10分左右,生产工段长石海波安排刘功武操作32T双梁起重机将罗志勋拆下来的电机吊到地面,又将需要更换的电机吊到升降平台(处于未起升状态)的工作面。11时33分左右,罗志勋(未系安全带)站在升降平台工作面,自行操作遥控器将升降平台升到16T电动单梁起重机电机维修位置(距离地面约11.7米)。11时38分左右,升降平台先是轻微摇晃,然后慢慢向西面倾斜,罗志勋随升降平台一同坠落……现场确认罗志勋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罗志勋安全意识淡薄,登高作业未系安全带;2.升降平台有三个支撑脚焊接有托盘,有一个支撑脚托盘缺失,当升降平台升到作业位置时,重心不稳,产生晃动。事故间接原因:1.山东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要求从业人员遵守《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液压升降平台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证的罗志勋对起重机械维修作业;2.山东公司柳州分公司经理苏双建、五菱汽车公司经理韦宏文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时,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升降平台支撑脚确实托盘的事故隐患;3.五菱汽车公司设备运行部、冲焊件厂未按公司制定的《设备工装维修外包管理规定》,对外包区域内维修作业事实有限地管理。
2015年5月20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函【2015】1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冲焊件厂“3.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柳州五菱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冲焊件厂“3.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以及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2015年7月23日,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案涉安全生产事故对苏双建作出罚款10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罗金兰系罗志勋的父母。陈某系罗志勋的妻子,罗某1、罗某2系两人婚生子女。罗志勋无其他子女。***、罗金兰、陈某、罗某1、罗某2系罗志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罗志勋发生事故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3日以山东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五菱汽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罗志勋与山东公司于2015年2月1日至3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罗志勋与山东公司2015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昌公司、孙景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时,山东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起重机维保班组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考勤表,拟证明罗志勋在事故前后在公司并无考勤记录,不属于公司员工,该考勤表记载了班组人员考勤情况、工时及月工资的情况,考勤表上有班组员工签名。该考勤表上无罗志勋的考勤记录。
罗志勋的继承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生产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维修服务对象具有唯一性,证明进行维修作业的罗志勋是原告的员工;罗志勋死亡后苏双建在柳州市殡仪出车单上作为死者家属(代表)栏签字,证实苏双建是代理原告处理员工死亡事故,证明罗志勋就是原告的员工;苏双建在事发当天签写的承诺书、安监局的安全事故传真快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及对苏双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表明苏双建是履行职务行为,罗志勋是山东公司的员工,罗志勋与山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罗志勋与山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志勋的继承人还申请了证人李某、韦某出庭作证。
李某作证称,我与罗志勋同是山东神州机械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工友,我大概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到公司工作,当时罗志勋已经在公司里面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帮买保险,平时是公司老板苏双建安排我们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月底给钱,领工资时要签名字;我们每月有固定底薪1200元,如果做得多就有提成,我也可以在外揽工,平时我们都是24小时开机,因为拿了苏双建老板发的固定底薪,所以苏双建老板打电话给我们时,都是随叫随到,如果我们另外在外面做工,也要丢下工作先回来帮苏双建老板做;2014年以前我帮孙景瑞做过工,大概每天工钱150元到200元左右,按天结算。
韦某作证称,我于2011年之前就认识罗志勋,后来2014年8月左右我跟罗志勋到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苏双建老板处做工,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过公司入职申请表;苏双建老板每个月付给我保底工资1200元左右,如果有工做的话,做得多还有提成;我是罗志勋带进公司的,罗志勋应该也有保底工资;领保底工资,不用考勤,通知有工要做就要随叫随到,我们也可以在外揽工,但是苏双建老板的工要优先做,做完一单工后就随意发工资,一般都是月尾发工资;苏双建老板安排的工作价格比较笼统,都是谈好价钱才去做,每次有几十元,有时也有三百元,晚上做工就会加几十元;苏双建老板有时也会通过别人打电话通知我们做工;我也帮过许昌公司和孙景瑞做过工。
原告认为证人均不是其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人和山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自相矛盾,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证人也无法证明罗志勋与山东公司存在或者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志勋与原告、许昌公司、孙景瑞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的法律关系,该种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广义上,劳务关系包括承揽、承包、运输、技术服务等。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和工作安排,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双方关系只体现为财产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二者之间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本案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表示其与罗志勋在事发前一段期间内既为山东公司柳州分公司(苏双建)做过工,也为许昌公司或孙景瑞做过工,还可以在外揽工,表明罗志勋提供劳务具有随机性。根据证人证言,罗志勋何时提供劳动、为谁提供劳动、劳动报酬如何计算等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和不特定性,其提供劳动的形式具有随机性、临时性、短期性甚至一次性的特点,罗志勋并不接受原告、许昌公司或者孙景瑞任何一方的管理,其每次提供劳动的报酬根据工作内容不同单次议价,即其每次提供劳动均有与用工者议价的权利,这与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很强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同,罗志勋与各个用工者之间更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
证人陈述与罗志勋一起享受了山东公司柳州分公司负责人苏双建发放的“底薪”待遇,从证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可见,该“底薪”实为苏双建为及时完成公司业务而支付给罗志勋等人以享受劳务服务“优先权”的费用,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
同时,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至3月其公司起重班组的员工考勤表,该考勤表有员工签名确认,符合考勤表的一般形式,从该考勤表上亦没有罗志勋的考勤记录。
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安监局对苏双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对罗志勋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苏双建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罗志勋的善后事宜所签的承诺白条亦没有表明罗志勋是其公司员工。
综上,被告认为罗志勋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志勋在2015年3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10元(原告已预交),由***、罗金兰、陈某、罗某1、罗某2承担并直接付给原告山东神州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
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璐瑶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