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024执恢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01月20日生,住鄢陵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04月17日生,住许昌市。
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鄢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浩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5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0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分别于2018年05月08日、2018年12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除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少量存款予以冻结,但系轮候冻结,无法处置。
3、本院通过鄢陵县住房公积金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
4、本院通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理财型及分红型保险。
5、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6、本院干警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找寻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其下落,且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7、本院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因另案已被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许昌市腾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但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