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29号
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74区2丘28栋4层办公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可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民政局,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吐虎玛克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单位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丰富,该单位局长。
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4,461,235.5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92,887.7元(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4461235.55为基数,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奇台县社会福利院综合楼、老年公寓和吉布库敬老院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7年7月7日中标。同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分别为1,577,925.45元、1,669,246.24元、1,537,296.07元,合计价款4,784,467.76元,2017年7月8日开工,当年9月30日竣工。签约后,原告严格依合同约定施工,如期完工。2017年12月8日,经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评定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7月2日,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审定消防工程造价7,538,204.88元。被告签约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截止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217,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4,513,409.22元及利息未付清。原告为承建案涉消防改造工程,垫资施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短缺,无法结清农民工工资,不能偿付材料款等债务,不但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奇台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承建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属实。当时给县上按400多万打得报告,最后审定消防造价与原告所说一致;2、2017年因国家政策的变化,被告向县政府申请款项后向原告付了300多万,尚有400多万没有支付;3、涉案的款项已经列为政府偿还债务的平台,之后按照县政府的权限,按全县统一要求,从2019年开始每年由县财政给欠款单位偿还一部分,县政府计划按10年偿还完毕;4、关于利息,因政策变化,尽量将本金还清,利息希望原告可以协商。
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标通知书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竣工验收报告3份、消防验收意见书2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3份、汇总表1份、工程欠款及利息明细表3份、计算表1份、发票1张,被告奇台县民政局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明细表3份、计算表1份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程欠款及利息明细表及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奇台县民政局(发包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奇台县社会福利院综合楼消防改造工程、奇台县吉布库敬老院消防改造工程及奇台县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消防改造工程,上述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对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约定为按照进度造价的80%进行支付,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审计完成后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12月8日,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上述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7月2日,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审定上述工程造价7,538,204.88元。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2017年12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验收完就交付使用。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9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奇台县民政局承认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奇台县民政局对上述工程总造价7,538,204.88元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49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47,204.88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461,235.55元系原告自行按照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先行扣减利息,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为4,047,204.88元。原告认可合同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292,8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价款时间没有约定好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利息支持为以欠款4,047,20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47,204.88元,支付利息292,887.7元,两项合计4,340,092.58元。并以欠款4,047,204.8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奇台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77元,由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奇台县民政局负担20,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