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昌鲁水泥制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74区2丘28栋4层办公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昌鲁水泥制品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和谐国际广场F座1703。
经营者:杨永轻,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政,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百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昌鲁水泥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昌鲁水泥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百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被上诉人昌鲁水泥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百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68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一、双方合同约定的订货总额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依据为验收单。结合上诉人支付预付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改变合同约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前、后供货四次及无项目经理签字的供货事实显然改变了合同约定,且与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相悖,属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中证人认可其无出具结算单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显属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结算单中载明的文庭雅苑、工商局家属院、融祥家园、人保家属院并非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上诉人不应对该四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上诉人对2020年10月6日以及2020年10月22日有接收人和项目经理韦学志签字的结算单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9月1日的结算单存在严重涂改,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系被上诉人单方开具,上诉人不认可,且发票亦非债权凭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显属错误。依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用量结算价款,双方无争议的货款总价为69,950元,未超出预付款总额,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昌鲁水泥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鲁水泥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32,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8,025元(232100×25%);3.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中标由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昌吉市老旧小区排水管网改造及计量设施完善项目第五标段》的旧城区管网改造工程,之后被告于2020年7月6日与原告昌吉市昌鲁水泥制品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货物即混凝土砌块40,000块,单价2.5元,合同总价100,000元;先款后货,按实际用量结算;由被告负责运到工地,由原告现场验收,出具验收单签字;如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合同总价款的25%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及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四次,合计金额为232,100元。202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开具相应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6月23日分两次开具购买方为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76,690元、55,410元。另查,韦学志系被告中标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厚军在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系涉案工程的材料员。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昌吉市昌鲁水泥制品经营部混凝土砌块,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货款132,100元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张厚军2021年6月17日签字的结算单及2021年9月1日的结算单。张厚军作为被告的材料员,其当庭陈述材料单的签字及被告施工的老旧小区范围属实,四张结算单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可证实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232,1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0元,应确认剩余货款为132,1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8,025元的请求,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根据《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以剩余货款为限,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为3305元(以132,1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的标准计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昌鲁水泥制品经营部货款132,100元;二、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昌鲁水泥制品经营部违约金3305元;三、驳回原告昌吉市昌鲁水泥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昌鲁水泥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出库单96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以及供货单与结算单相对应。
经质证,上诉人聚百翔公司对2020年9月3日至9月24日期间以及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的出库单无异议,对其余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7月6日,中标时间为2020年6月。被上诉人称4月18日至5月21日期间向上诉人供货不属实,也印证了上诉人所述张厚军签字的结算单涉及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无异议的出库单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不认可的出库单,因该证据均为原件,且能够与结算单及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出库单上签名的驾驶员马由奴思、牛毕个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1日、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的出库单上其签名均系本人所签,系发货人杨永轻雇二人拉运货物,从大西渠闽昌工业园运至提货单载明的地址,货到后由收货人或收货人安排的人卸货并签字。卸货完成后,三联单中的一联交给驾驶员结算运费,一联交给工地施工方,一联给杨永轻的厂子。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询问人的陈述不属于新证据,二人未明确收货地址,且提货单上无材料员签字,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四次”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昌鲁水泥经营部多次向上诉人聚百翔公司供货。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将货物送至出库单载明的工地后,由上诉人的材料员或材料员安排的人员收货并在出库单上签名,驾驶员亦在出库单备注栏签名。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出库单中大部分有上诉人的材料员卫治和的签名,该期间的结算单收货方处有韦学志签名,韦学志的签名部分笔划有重复书写的痕迹。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结算单收货方处有卫治和、韦学志签名。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收货方处有张厚军、韦学志签名。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的结算单收货方处为张厚军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昌鲁水泥经营部向上诉人聚百翔公司供货的数额如何确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向上诉人供货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供货事实以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仅对数量及价款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应付货款数额为232,100元,并提供了四张结算单予以证明,上诉人仅认可其中日期为2020年10月6日及2020年10月22日的两张结算单,对剩余两张结算单不认可。经审查,首先,双方均无异议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供货方处有上诉人的材料员张厚军的签字,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韦学志在张厚军姓名后亦签名确认。上诉人不认可的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的结算单供货方处亦有张厚军签字,且张厚军出庭作证时对上述结算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其所签收货物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对2020年9月1日的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没有经办的材料员签字,且项目经理韦学志的签字存在严重涂改无法辨认。被上诉人解释称因韦学志是项目经理,其核对出库单上收货方签名无误后直接在结算单上签字,因为当时是垫在手上书写的,故而字迹有涂改痕迹。经审查,该结算单中韦学志的签名虽有部分笔划存在重复书写的痕迹,但能够清晰辨认,该字迹特征符合被上诉人描述的垫在手上书写形成的特征。上诉人辩称该签名存在严重涂改无法辨认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约定收货方签名处需要材料员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确认。上诉人认可其材料员为张厚军和卫治和,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1日的出库单中大部分有卫治和签名,上诉人虽然对该部分出库单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被上诉人对2020年9月1日的结算单中无材料员签名的解释合乎情理,上诉人以该结算单中无材料员签名为由否认该结算单缺乏依据。因该结算单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及本院对驾驶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对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申请对该结算单中韦学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应付货款数额为23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辩称该结算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中有四个小区并非其施工范围,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该《合同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仅限于该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且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该《合同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将货物供应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后,上诉人如何使用该货物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5%,但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依法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减,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上诉人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樊健健
审 判 员 周美蓉
审 判 员 刘 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邱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