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方***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方***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潘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74区2丘28栋4层办公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秀,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裕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金沟河镇工业园区迎宾南路东、工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庆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方***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衡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百翔公司)、新疆裕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东方衡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东方衡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认定有误,东方衡盛公司主要是销售钢制产品,并未实际施工,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为虚假。东方衡盛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发票、收条只能证明其与***、聚百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所有钢结构施工。东方衡盛公司提交的现场谈话录音嘈杂,且为孤证,不能单独证明东方衡盛公司完成了所有钢结构施工。东方衡盛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东方衡盛公司供应的钢结构原材料到场后,因无法向监理公司提供原材料的检验报告,且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被监理公司清场。***迫于工期压力,对钢结构安装施工及防火涂料喷涂,东方衡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钢结构防火涂料部分是***采购材料和施工。2.东方衡盛公司伪造聚百翔公司印章,伪造《联建协议》,进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处理,反而认定《联建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不妥。3.***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实际为合作关系。东方衡盛公司无钢结构的安装施工资质,故东方衡盛公司与***约定共同挂靠聚百翔公司,***从事土建部分,东方衡盛公司从事钢结构部分,***与东方衡盛公司是分开报价。《联建协议》是东方衡盛公司为应付税务稽查而与***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虚假的协议认定为实际施工。因东方衡盛公司的劳务施工人员被监理公司清场,东方衡盛公司未实际完成所有的钢结构施工,也未与***对钢结构的材料价款、税金、管理费等进行结算。4.聚百翔公司实际向东方衡盛公司付款168.4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8万元。
东方衡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联建协议》上先盖公章,之后***在公章上签字的行为,结合***系案涉项目聚百翔公司项目管理人,充分说明聚百翔公司分包的真实性,进一步印证东方衡盛公司是案涉项目钢结构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东方衡盛公司实际施工了裕鑫源公司1#宿舍楼建设项目的钢结构。钢结构工程的价款为280万元,***一审答辩提出东方衡盛公司欠聚百翔公司180万元的发票,结合东方衡盛公司已向聚百翔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印证案涉钢结构工程款为280万元。3.***一审答辩否认东方衡盛公司与聚百翔公司之间存在钢结构施工关系,但在上诉状中又自认东方衡盛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属捏造事实,虚假陈述。
聚百翔公司述称,1.聚百翔公司对***上诉事实和理由的第三条不予认可,事实是聚百翔公司与东方衡盛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不存在挂靠关系。聚百翔公司一审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仅在判决书上阐明用肉眼判断大小等不一致。因一审未对公章做鉴定致使***陈述公章为真实,且一审剥夺了聚百翔公司的上诉权,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事实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聚百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聚百翔公司不欠东方衡盛公司任何款项。3.***对《联建协议》的陈述是正确的,本案涉及两份《联建协议》,一份是由***签字,但无聚百翔公司盖章的协议,另一份协议上加盖的聚百翔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对聚百翔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4.东方衡盛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一审判决漏判裕鑫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加大了聚百翔公司的责任。
裕鑫源公司未作陈述。
东方衡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百翔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216,000元;2.判令聚百翔公司、***共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12,800元(1,256,000元×0.005×35个月,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3.判令裕鑫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裕鑫源公司作为业主、建设单位将公司内的厂区1#宿舍建设项目发包给聚百翔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门窗、装饰、水电暖安装、钢结构。东方衡盛公司是从事钢结构制作的公司。2016年9月10日,东方衡盛公司与***签订了《联建协议》(原始联建协议),约定:聚百翔公司和东方衡盛公司双方自愿为完成裕鑫源公司1#宿舍楼项目工程;合同总额为862万元,土建工程款为582万元,钢结构工程款为280万元;本项目工程聚百翔公司为承包方,承担本项目的一切工作,东方衡盛公司承担钢结构部分的项目工程工作;本工程款的收支由聚百翔公司财务办理,钢结构工程款由总承包方按钢结构工程款约定按时汇入东方衡盛公司账户;东方衡盛公司不能直接同建设单位发生经济往来。东方衡盛公司在联建协议上盖章,***在该协议上签名。***是聚百翔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与聚百翔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聚百翔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称应东方衡盛公司老总潘玉辉的要求,以应付税务稽查为目的签署《联建协议》,签字时上方均为空白,签字不代表聚百翔公司,聚百翔公司与东方衡盛公司事实上并没有联建关系。东方衡盛公司称***代表聚百翔公司签字,内容并非空白,《联建协议》已经履行。东方衡盛公司称因聚百翔公司未在《联建协议》上盖章,东方衡盛公司将上述《联建协议》复印了一份(即第二份《联建协议》),交给***,要求***到聚百翔公司盖章,***在复制件上其姓名旁又一次签字,并加盖了聚百翔公司的印章。聚百翔公司对这份《联建协议》上代表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聚百翔公司没有委托***签署《联建协议》,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认为这份《联建协议》上再次签署的“***”三字不是其本人签名。东方衡盛公司称其对裕鑫源公司1#宿舍楼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采购、安装、加工及运输,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11月底。聚百翔公司称自行对钢结构进行了施工。裕鑫源公司称在1#宿舍楼施工期间主要与***对接。聚百翔公司称***是现场项目负责人。聚百翔公司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申请对钢结构预拼装、安装、组装、连接、焊接,钢结构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了监理机构的验收。裕鑫源公司称1#宿舍楼工程款已经付清,聚百翔公司、***认可裕鑫源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2016年东方衡盛公司与聚百翔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东方衡盛公司向聚百翔公司供货,但是未约定供货地点。聚百翔公司认可其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是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东方衡盛公司只负责供货,未进行安装、焊接。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聚百翔公司通过***向东方衡盛公司支付款项158.4万元,聚百翔公司对2017年4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有异议,认为支付的是其他款项。东方衡盛公司向聚百翔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注明的分别是“主钢”、“彩板”、“C型钢”。聚百翔公司称发票是对材料款开出的,不是工程款。东方衡盛公司将发票交付给***后,***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东方衡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东方衡盛公司钢结构工程发票,合计金额100万元”。***称书写时对财务理解有误,收到的是材料款发票,不是工程款发票。2018年7月29日,东方衡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辉在微信上与***聊天,***说:“芳草湖和沙湾的账,短期内肯定拿不回来,本人没有义务背负”;潘玉辉说:“你先把借我的3万元钱和加工钢结构彩板的钱一共229,387元给我打过来;***说我尽快给你办,给我点时间。”***质证称录音中的钱款229,387元是昌吉工地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2018年7月29日东方衡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辉与裕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同见面商谈,潘玉辉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在见面谈话中,潘玉辉问:“公司给小夏多少钱了,他一分钱都没有给我。”刘庆同说:“你这样不合适,你们的关系前面都是对着小夏,我钱都给了,就剩质保金了。”潘玉辉说:“我那大门,就两万多块。”刘庆同说:“大门你说嘛,就是你说嘛。”潘玉辉说:“质保金没有多少钱,这不是280万,就给了我150万元,还剩下120多万元。”刘庆同说:“你去看合同嘛,当时做的时候,你们报价是分开报的,你报的钢结构部分,但是最终签合同的时候是合在一起的,我是对着他的,你们咋算账我不知道。”潘玉辉说:“他说大门直接找你们公司,与聚百翔公司没有关系。”刘庆同说“那你就算呗。”2019年3月15日潘玉辉、马进云(潘玉辉称系其妻子)与***见面,潘玉辉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谈话中马进云说:“咱们那个大合同,我280万元,你那560多万元。”***说:“聚百翔公司不欠我钱,是老刘给聚百翔公司钱,一共是862万元,增加工程量52万元,我已经报上去了。”***说:“我们挂靠的是聚百翔公司,应该还有100多万元。”潘玉辉说:“我们那个280多万元,现在开发票开了100万元,还开不开了?”***说:“我全都补掉了,我买的”马进云说:“剩下的发票还开不开了?”***说:“不开了”潘玉辉说:“你们那个土建是582万元,我那是钢结构280多万元,一共七八百万,你的土建干完了,我的钢结构280多万元也干完了吧?”***说:“是。”马进云说:“我280万元,你给了158万元,还剩了120多万元呢。”***说:“我一共给你付了178万元。”潘玉辉说:“一共158.40万元,那20万元是那边的。”***说:“有10万元是那边的,然后我付的就是168万元。”马进云说:“你们签的合同是跟裕鑫源公司签订的,还是跟聚百翔公司签订的?”***说:“跟裕鑫源公司签订的。”马进云说:“你为啥发票开的是聚百翔公司?”***说:“挂靠要有个资质。”马进云说:“你还欠我120多万,我也愁死了。”***说:“税金、管理费全是我垫的。”马进云说:“你垫的能核就核。”2020年6月23日东方衡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辉与裕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同打电话,潘玉辉对通话进行了录音。电话录音中,潘玉辉说要求看裕鑫源公司与聚百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刘庆同称合同是那个制式合同;潘玉辉称钢结构280万元、土建500多万,加起来800多万,刘庆同称总价860万元,没有分钢结构多少钱,土建多少钱。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衡盛公司与***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对其签名无异议,***对联建协议中填写的内容提出异议,称填写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双方签订《联建协议》是为了应付税务稽查,东方衡盛公司不认可***的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东方衡盛公司举证的2019年3月15日潘玉辉、马进云与***的谈话录音,***在谈话录音中认可双方共同承建裕鑫源公司宿舍楼工程的事实,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东方衡盛公司与***履行了该《联建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始联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东方衡盛公司与聚百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联建协议》。东方衡盛公司主张与聚百翔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真实。东方衡盛公司举证了《联建协议》一份(第二份《联建协议》),称该《联建协议》是东方衡盛公司复印了其与***签订的《联建协议》并要求***拿到公司去盖章,聚百翔公司盖章之后产生。聚百翔公司对东方衡盛公司举证1《联建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的印章不真实,与聚百翔公司印章不一致。一审法院经分析,首先,这份《联建协议》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的主要内容及签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东方衡盛公司举证1《联建协议》是从其举证2《联建协议》复制产生予以确认,复制之后又增加了两行手写字。其次,关于这份《联建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聚百翔公司真实的印章,聚百翔公司举证了更换预留印鉴通知,这份更换预留印鉴通知时间是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0日第二份《联建协议》上的印章从肉眼看与更换的印鉴印文内容一致,但是大小不同,因此一审法院对东方衡盛公司与聚百翔公司之间《联建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裕鑫源公司与聚百翔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东方衡盛公司举证其法定代表人与***的谈话录音中***证实其承揽工程后挂靠在聚百翔公司名下,东方衡盛公司施工后开出的发票付款人也是聚百翔公司,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与聚百翔公司是挂靠关系。聚百翔公司举证的验收资料只能证实聚百翔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申请验收及验收情况,不能证实钢结构工程是聚百翔公司施工,因此聚百翔公司关于其自行施工钢结构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东方衡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所涉及的工程量。东方衡盛公司为证实其按照《联建协议》履行了义务,向法庭举证了收款凭证三张、发票九张、收条一份,***对收款凭证中无异议的付款数额是1,484,000元,***虽然辩解其支付的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但是***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东方衡盛公司钢结构工程发票,会计金额100万元”,也说明***认可东方衡盛公司从事了钢结构工程。东方衡盛公司举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潘玉辉与***的谈话录音显示,潘玉辉说:“你们那个土建是582万元,我那是钢结构280多万元,一共七八百万,你的土建干完了,我的钢结构280多万元也干完了吧?”***说:“是的。”谈话录音还有其他几段谈话均可证实东方衡盛公司完成了钢结构交工、安装。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东方衡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完成了工程量价款是280万元。***没有施工资质,属于借用聚百翔公司的资质,又擅自将工程转包,因此***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的《联建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东方衡盛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向***交付,裕鑫源公司已经使用,经过竣工验收,故东方衡盛公司就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谈话录音中东方衡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已付款158.40万元,***认为已经支付178万元,潘玉辉说:“有20万元是那边的。”***说:“有10万元是那边的,钢结构付款是168万元。”根据上述谈话,以及聚百翔公司举证的农业银行卡清单,东方衡盛公司是认可***银行汇款178万元,东方衡盛公司指出无关联的付款是20万元,***认可无关联付款是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衡盛公司作为收款方,其应当对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收款与本案无关负举证责任。东方衡盛公司举证的微信截屏不能证实20万元付款是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一审法院对东方衡盛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已付款168万元,则***尚欠工程款112万元(280万元-168万元)。东方衡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16,000元,一审法院支持112万元。东方衡盛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212,800元(1,216,000元×0.005×35个月,自2017年6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东方衡盛公司主张的利率不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东方衡盛公司没有证实其完工时间,一审法院依据验收情况认定自201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对利息调整为113,680元(112万元×4.35%÷12月×28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11日)。3.聚百翔公司是否履行付款义务。聚百翔公司与裕鑫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裕鑫源公司1#宿舍楼建设项目的施工方。聚百翔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不是聚百翔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是项目管理。裕鑫源公司也认可***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了该项目,并将宿舍楼的钢结构部分转包给东方衡盛公司。聚百翔公司应当对***因转包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方衡盛公司要求裕鑫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东方衡盛公司不能证实裕鑫源公司欠付工程款,聚百翔公司、***均认可裕鑫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东方衡盛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裕鑫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东方衡盛公司工程款112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东方衡盛公司利息损失113,680元;三、聚百翔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东方衡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1.监理日志三本,拟证明:2016年10月5日***将东方衡盛公司介绍的张某劳务班组派驻工地干活,监理公司当天发现该班组人员无从业资格证及未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拒绝该班组进入工地施工。东方衡盛公司主张钢结构的安装由其施工属于虚假陈述。案涉钢结构于2017年5月底完成施工,6月交工。张某班组提供钢筋劳务,15日进场,23日离场。监理日志显示***于2016年10月6日自行组织其他人员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钢结构主体于2016年10月23日安装完毕。2.证人陈某、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监理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钢结构的主体由***自行施工,东方衡盛公司没有施工,张某班组欲于2016年10月5日进场施工,被监理发现其无施工资质后,通知***让其离场;工地劳务管理人员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施工现场没有东方衡盛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全部管理人员和施工队伍均是由***安排。
经质证,东方衡盛公司不认可监理日志,认为监理日志外观边角平整,不像是按日记录形成,陈某的签字均是同一颜色的笔签写,应是补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人的书面证言均是自己拟定,文字排版、字体均一致,有理由怀疑是伪造的。证人陈某既不是新疆建筑科技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全程参与监理,其自认施工日志均由其徒弟填写,故其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刘某是***的下属,其自认与钢结构施工部分没有交集,其陈述没有见过东方衡盛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不属实。聚百翔公司对监理日志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裕鑫源公司一审中认可陈彦伟的监理身份。裕鑫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聚百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为昆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而在二审庭审中则主张为新疆建筑科技研究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陈某在监理日志中的签字及聚百翔公司举证的报审报验表、质量验收记录中的签字明显不同。监理日志至今仍由陈彦伟本人保管,监理日志内容系陈某的徒弟书写,2016年10月5日的监理日志也未明确系张某班组,陈某出庭陈述不认识张某,张某的施工时间等是由***向其告知,且监理陈某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书面证言,二审出庭作证,其在一审证言中自述案涉工程全程没有钢结构,对施工时间等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证人刘某是***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刘某陈述其施工与钢结构的施工人员无交集,也不熟悉,是否更换人员施工等不清楚。因此,监理日志的真实性存疑,监理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刘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监理日志、证人陈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1.***于2016年10月31日向李炳胜转账支付984,000元、2016年11月2日向李炳胜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向王进云支付20万元,总计1,684,000元,李炳胜与王进云均为东方衡盛公司指定的代收人。2.东方衡盛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钢结构的防火涂料是由***施工,费用为4万元,该费用未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3.聚百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钢结构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的是张某班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是否欠付东方衡盛公司案涉钢结构款项,如欠付,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认为其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为钢结构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与聚百翔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东方衡盛公司实为合作关系,***施工土建,东方衡盛公司施工钢结构,其是分开报价。***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签订了《联建协议》,***认为该协议是为了应付税务稽查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反驳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也与其在上诉状中的自认,及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联建协议》、东方衡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谈话录音、***的转账明细和出具的收条、***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上述事实、聚百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案涉钢结构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的是张某班组等形成证据链,证明***挂靠聚百翔公司承建了裕鑫源公司1#宿舍楼项目工程,***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东方衡盛公司施工,故***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是否欠付东方衡盛公司案涉钢结构款项问题。***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故***与东方衡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建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如前所述,东方衡盛公司依约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在谈话录音中认可东方衡盛公司完成并交付案涉钢结构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东方衡盛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衡盛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280万元并无不当。***通过向东方衡盛公司指定代收人李炳胜、王进云转账支付案涉钢结构工程款共计1,684,000元。东方衡盛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钢结构的防火涂料是由***施工,费用为4万元,***对防火涂料的施工费用不予认可,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防火涂料的费用,本院按4万元予以扣减。因此,***应向东方衡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000元(280万元-1,684,000元-未施工的防火涂料费4万元)及利息108,407元(1,076,000元×4.35%÷12个月×19个月﹢1,076,000元×4.25%÷12个月×9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11日,因2019年8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分段计算)。
另,关于聚百翔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问题。聚百翔公司称其与***一起去一审法院上诉,一审书记员未收其上诉状,聚百翔公司当场未反驳,未联系一审承办法官,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聚百翔公司至今未提交其上诉状,除***的陈述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聚百翔公司在一审法院不收取其上诉状时未提出异议,未联系一审承办法官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悖于常理。经与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及书记员核实,聚百翔公司所述不属实。因此,聚百翔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无事实、依据。聚百翔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后中聚百翔公司未提出上诉,所以聚百翔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联建协议》上其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东方***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000元、利息108,407元;
四、驳回新疆东方***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负担7,329元,由新疆东方***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8元,由***负担12,656元,由新疆东方***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