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丁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云,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炜,女,该公司出纳。
原审第三人:李志刚,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欧仁兵,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志刚、原审第三人欧仁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3,900元,由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9.29元(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9,319.64元,由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马少飞
审 判 员      徐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蔡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