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01民初3030号
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南公园西路丽***(74区2丘28栋4层办公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774.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款128,774.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市社会福利产业园附属工程第一批项目(第六标段)”,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等额结算方式,分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建设项目的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尚欠128,774.78元未付。
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辩称,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按市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分3年付清。截至目前,该项目的工程款财政资金未到位,付款条件未成立。合同价款形式为可调价格,具体结算金额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额为准,以双方人员签字合格报告书为付款依据,该工程双方共同签字**的审核定案书形成于2022年2月16日,合同约定的3年付清工程款的计算时间应从2022年2月17日起算至2025年2月17日,该项目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审核定案书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原(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市社会福利产业园附属工程第一批项目(第六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91,751.47元。施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最终结算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额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分三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完工交付。
2022年2月16日,新疆邦利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后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为708,774.78元,原、被告在该审核定案书上**确认。
2018年11月13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剩余工程款128,774.78元未付,但认为合同约定财政资金到位分三年付清,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承担利息。原告认为工程交工使用3年,付款条件成就,并要求被告以未付款128,774.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涉案项目于2018年11月13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分三年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政资金未到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8,774.7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分三年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完工,分三年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128,774.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4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774.78元;
二、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28,774.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市项目代建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