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弘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错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530民初134号 原告:王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错那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xxxxxxxxxxx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错那市。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弘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xxxxxxxxxxx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西藏某有限公司错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3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计算的主张变更为利息以38,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在承建错那市雍布(色木洞)DB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中,自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4日租赁原告吊车施工,2024年12月4日经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仍欠原告租赁费3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租赁费及律师费均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费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来支付,因为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2025年1月16日结算中已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来承担相关案涉租赁费。该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因为该涉案项目为被告某乙公司名下的项目,实际受益人也系本案被告某乙公司。 被告***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与被告某乙公司明确约定由***负责人工工资,剩下的机械租赁、材料、运输费用全部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信息。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2.《吊车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自2024年4月10日至2024年6月4日租赁原告吊车施工,2024年12月4日经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仍欠原告租赁费38,300元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王某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租赁金额。被告***和***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和被告***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经结算仍欠付38,300元的目的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租用原告吊车施工的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被告某甲公司租用原告的吊车,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原告未付租赁费38,300元的事实,且被告***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在出具结算单前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王某转账支付30,000元,该款在结算时已扣除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转账支付是因为被告***报表系民工工资,并非系租赁费用。被告***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经核实,被告***确实以民工工资向被告某甲公司报表,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具有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但原告证明已支付款项系租赁费的目的,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及被告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分支机构,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需确定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责任承担。5.《错那市雍布(色木洞)DB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中标公告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错那市雍布(色木洞)DB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中标单位系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在该项目上施工,受益方为被告某乙公司,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需确定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责任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和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告某甲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在结算单中约定被告***施工中产生的租赁费及运输费等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王某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认为,对被告***和被告某甲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予以认可,但对结算单的部分内容认可,对部分内容不认可。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中标错那市雍布(色木洞)DB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2024年4月,***通过电话联系,找到王某,王某于2024年4月10日进入工地,***和***安排王某具体日常工作。2024年12月4日,***、***和王某进行核算和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68,300元。某甲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分两次向王某转账15,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租赁费38,300元未支付,***和***向王某出具吊车结算单一张,并由***、***和王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欠付租赁费的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经被告***联系进入工地,被告***对王某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依约向被告***出租吊车,并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双方结算的金额38,300元。被告***的欠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和原告王某进行结算是受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欠付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和《补充协议》,被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案涉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虽本案案涉项目错那市雍布(色木洞)DB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中标单位系被告某乙公司,且被告某甲公司亦系案涉项目的受益人,但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有义务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且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转账款项系民工工资,并不足以证明系租赁费,亦无法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其系被告***劳务分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此被告***也予以追认,且原告王某提交的吊车结算单上明确写明现场负责人签字人员系***,最终确认结算单内容及金额人员系被告***。综上,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王某支付租赁费38,3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王某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及其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王某主张的吊车租赁费38,300元的利息自2025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律师费、保险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支付租赁费3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