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终18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辛沙路北三干渠东)。
法定代表人:蒲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声学技术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蒋锡初。
上诉人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声学技术节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山东昌邑海能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毛云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