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047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声学技术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9176R
法定代表人:蒋锡初,节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受***、节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827527474659。
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蒋雨晨(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节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7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340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在宜兴市丁山敬老院对面道口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节能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节能公司共同辩称,车辆是节能公司所有,只是事故发生时,是借给***使用,因此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承担.。同时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赔,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交至公安部门11000元款项,已经由原告领取,该车因事故产生的车损修理费1850元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10时40分许,***持证驾驶苏B×××××小型客车,在宜兴市丁山敬老院对面道口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南环路时,与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后,***被送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肩、右膝软组织挫伤、右锁骨肩峰端骨髓水肿。2017年9月2日出院,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3741.2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9元,***个人支付13732.28元)。
***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节能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11000元。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1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此次鉴定,鉴定费1860元由***支付。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主张的车损,仅定损为700元,***对此无异议。同时,***主张误工费10000元,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宜兴市发达耐火电瓷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于2005年4月进厂上班,从事成型车间工作,2017年度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为现金发放,2017年8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休息在家至今,工资停发。对该证据,***、节能公司质证后均称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称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后***所在单位为其在2017年9月、10月连续缴纳社保,说明其单位仍然有工资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后不存在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事故处理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的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个人实际支付的金额13732.28元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的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19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至于计算标准,参照当前本市消费水平、护理人员工资水平,结合***的伤情,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按100元/天。综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3、误工费,因***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节能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虽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主张的误工费,但其理由不能成立,加之又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证明,故***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000元,按照误工时间60日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4、交通费,根据***的住院时间、复查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5、财产损失(车损),按照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700元确认。
综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车损)合计29782.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200元(其中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内赔偿13500元,财产项内赔偿700元),超出部分5582.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已在本案中支付给***11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29782.28元,其中支付***18782.28元,返还***11000元。***超出此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驾驶的机动车应当赔偿***的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全部赔偿,按照赔偿次序,侵权人***无须进行赔偿。节能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不存在过错,毋须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节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节能公司答辩中主张其事故产生的车损修理费1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节能公司作为车主,可以另案主张。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782.28元,其中支付***18782.28元,返还***11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江苏声学技术节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8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志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