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敖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史景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刘海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吕建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
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国家税务局及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鸿雁
审 判 员 李国玉
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