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敖民初字第5512号
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史景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被告***,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艳辉,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电力公司)与被告杨中、***、杨艳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隆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杨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隆电力公司诉称,被告杨中、***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艳辉系二人的女儿。原告单位根据相关部门立项批准,自2014年2月开始按规划在全旗进行6万伏线路施工工程。当工程施工到敖汉旗新惠镇乃林皋村西上组时,遭到三名被告的无故阻拦,经多次劝阻无效。三名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恶意阻拦原告施工车辆施工,并将施工车辆扣留在山上,导致原告停工。直到敖汉旗公安局在2014年8月27日分别对被告杨中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杨艳辉各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才得以施工。三名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工程停工2.5天,造车辆及人工损失12475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475元。
被告杨中、***、杨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中、***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艳辉系杨中、***的女儿。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进行6万伏线路施工,施工到乃林皋村西上组时,遭到三被告的阻拦,三被告将原告的施工车辆扣留在山上2日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中因“与家人阻拦农电部门施工,并将施工车辆扣留在山上,致使该部门不能正常施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杨艳辉因同一理由被敖汉旗公安局各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此次施工工程业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又查明,被告杨艳辉的丈夫李海波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李海波已将占地补偿款4599元支取。庭审后,原告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申请相关部门鉴定,要求法院酌情做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敖汉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占地补偿明细表、原告的损失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诚隆电力公司所进行的6万伏输变电工程业经相关部门批准立项,且就占地补偿款一事原告方已经给付三被告,并由被告杨艳辉的丈夫李海波支取。据此,三被告无故阻拦原告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庭审后,原告不申请对其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中、***、杨艳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