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

贾某1与国网内蒙古东部敖汉旗供电有限公司、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敖汉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敖汉旗新惠镇新洲街68号(以下简称国网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2,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建街中段东侧(以下简称承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1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贾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网公司、承装公司支付拖欠报酬254290元。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此项工程的总发包方国网公司,承包方承装公司,所以贾某1与二公司之间为实际用工关系,其二公司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国网公司、承装公司应共同向贾某1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原审认为贾某1与郭某的协议有效,认定承装公司与郭某转包协议无效,却判决贾某1不能向国网公司、承装公司主张权利存在明显错误,贾某1与郭某的协议不能阻却贾某1主张国网公司、承装公司的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国网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贾某1应向郭某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承装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交给郭某,贾某1无权向承装公司主张权利,其应该按照与郭某签订的合同主张劳务费。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未出庭答辩。
一审时,贾某1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网内蒙古东部敖汉旗供电有限公司、敖汉旗诚隆电力承装有限公司、郭某支付拖欠报酬25429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国网公司将敖汉旗下洼镇农网改造工程依法承包给承装公司。2015年9月1日承装公司与郭某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承装公司将下洼镇其指定区域的电力工程交给郭某施工。2015年9月15日,郭某与贾某1签订《敖汉旗农电局低压改造项目施工协议》,约定郭某将下洼镇农网低压改造工程部分台区交由贾某1施工,《协议》第4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农电局年终决算为计:以农电局工程总决算的施工费的30℅作为贾某1的施工费,在整体决算完成后,由局里工程部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另查明,贾某1施工的工程为”下洼地区丰原线11个工程编号的埋杆、架线、装表入户、11公里10千伏高压线双回”,对此,郭某予以认可,承装公司陈述上述工程确实在郭某的承包范围内,是否为贾某1施工其不清楚。庭审中,贾某1不能说清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2015年年底,承装公司在贾某1在场的情况下,向工人支付了149736元。截止目前国网公司未与承装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贾某1施工的工程竣工,2016年6月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一审认为,国网公司将下洼镇农网低压改造工程承包给承装公司后,承装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与郭某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承装公司称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郭某,但综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庭审查清的事实,该院认为《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质应该为转包合同,因郭某无相关资质,依据《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015年9月15日,郭某与贾某1签订的《敖汉旗农电局低压改造项目施工协议》,从内容判断应为劳务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有约束力,贾某1的施工费应以《协议》第4条的约定为计算依据。
《敖汉旗农电局低压改造项目施工协议》第4条约定:”按照农电局年终决算为计:以农电局工程总决算的施工费的30℅作为贾某1的施工费,...”,自2016年6月工程投入使用至贾某1起诉之日,国网公司未进行2016年年终决算,贾某1的施工费数额无法确定,未达到给付条件,且贾某1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费数额,故该院对施工费数额无法做出认定。
关于贾某1施工费的承担责任主体:贾某1依《协议》约定为郭某提供劳务,按照法律规定贾某1应向郭某主张施工费,经该院询问,贾某1明确表示不向郭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因贾某1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施工费数额、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决算条件尚未成就,且贾某1明确表示不向郭某主张权利,对贾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贾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贾某1提供承装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的工人工资是每天300元,而贾某1涉案主张的工人工资每天200元是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承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中不是每人都是300元每天,且每个人开多少钱都是贾某1报的,经郭某同意后,承装公司代贾某1支付的,但不代表承装公司对于贾某1涉案主张的工资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国网公司质证意见同承装公司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国网公司及承装公司均认可双方已于2016年6月将承包费已结清,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贾某1主张工资是以每人每天200元计算的,对于该主张贾某1称是与郭某口头协商的,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某对于贾某1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郭某称双方应该按照”敖汉旗农电局低压改造项目施工协议”中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报酬。而对此贾某1不予认可。因贾某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明其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成立,故原审对于工资数额未予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贾某1认可其受雇于郭某,郭某应是实际用工人,其应该承担贾某1等人工资的直接给付责任。而对于承装公司称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郭某,其依法承担的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是连带给付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责任。而对于国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贾某1不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其对于贾某1主张的拖欠工资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案郭某对于拖欠贾某1工资承担的直接给付责任,但贾某1坚持不要求郭某承担给付责任,由于贾某1不向直接给付责任人郭某主张权利,致使承担其他相应责任人的责任无法确定,故贾某1本案中要求国网公司、承装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贾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贾某1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贾某1、国网公司、承装公司、郭某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崔明明
审 判 员  苏力德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