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0902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应急管理局(原汉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在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远鹏,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康市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郑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应急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8年2月1日对被执行人安康市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汉)安监罚(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汉滨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汉)安监罚(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7年5月31日,汉滨区XX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被执行人安康市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汉滨区XX镇陕南移民搬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康市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建设项目一标段的拆除工程和土地平整工程,安康市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制定安全管理措施等,因工程发生经济纠纷或工程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均由安康市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实施范围包括中心社区、黄坪村、竹园村、双涧村。2017年8月23日,被执行人临时雇佣的XX中心XX社区(XX村XX组)村民曹远明、何照荣等3人给本村村民陈寿山拆除老旧夯土墙房屋,8时20分左右,曹远明用倒链拆拉夯土墙,该墙未倒,曹远明就让何照荣来拉倒链,曹远明去观察夯土墙的动静,该夯土墙突然倒塌,将前去观察墙体动静的曹远明击倒,何兆荣、陈寿山迅速前去施救,却发现曹远明已无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经汉滨区XX组,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申请执行人依据调查组查明事实,认为施工企业未严格按照该公司制定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拆除,施工管理不到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到位,管理缺失,人员培训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行为违法。在经过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8年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汉)安监罚(2018)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罚款25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2月12日送达。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分期缴纳罚款,经申请执行人作出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后,于2018年6月缴纳了10万元罚款,下余15万元罚款未按照延期缴纳罚款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依法进行催告、征询被执行人意见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8.23XX镇陕南移民搬迁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人员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调查相关材料。2.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罚款分期缴纳申请及延期缴纳罚款批准书。4.缴纳罚款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征询意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某某,不得上岗作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相应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在生产过程中,未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上岗等,导致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申请执行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进行处罚,是履行法律赋予职权的积极行为,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至于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数额25万元,因被执行人已自觉缴纳10万元,故应剔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应急管理局(汉)安监罚(2018)0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执行标的15万元。
审判长王建红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党琰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