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4201民初143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建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塔城地区塔城市和平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从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了****所属的马场绿化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为549185.13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300000元,扣除6.39%的税金即35092.93元和2%的管理费即10983.7元剩余203108.8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揽了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查明: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2910269740154257938电子回单,开户名: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号:×××,收款人:***。附言:赛马场工程款。
本院认为: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赛马场工程位于新疆裕民县,该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由新疆裕民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塔城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裕民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