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225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塔斯特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和平商业街(老新华书店内)。
法定代表人:邬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与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裕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542250010000017423100015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4609.62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5422500100000174231000156(000156为子账户序号)账户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户内所有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存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而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对业主缴存的维修资金进行代收代管。故请求撤销账户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22)新4225执641号之二冻结的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5422500100000174231000156(000156为子账户序号)账户系房屋维修资金账户。
本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存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且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故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365422500100000174231000156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应为全体业主所有的,不是欠付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账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裕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4225执6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晓 明
审判员 古丽扎提
审判员 吴 玉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