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1民初101号
原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伊宁路35号财富天地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邬斌。
被告:塔城边境管理支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新南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同新刚。
原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边境管理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60.7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7880.39元,邮寄费100元,合计7980.39元,由原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