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1民初164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与被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95元,邮寄费300元(已退还原告**15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梁 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热依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