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1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男,1964年9月6日,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合伙关系。
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塔城市和平商业街老新华书店后。
法定代表人:邬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额敏路政管理局。
住所地额敏县桥南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吴克龙,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银河公司)、额敏路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额敏路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新422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被告额敏路政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7日作出(2019)新42民终1193号判决,撤销本院作出(2018)新422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额敏路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城银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额敏路政局职工集资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发包方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推脱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塔城银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额敏路政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方承担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起诉三个被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让那个被告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并没有跟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与塔城银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被告欠塔城银河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工程地点:额敏路政海事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主体外墙保温工程,采用苯板。承包价格:二楼以上98元/㎡,一楼酚醛板另算120元每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工期、结算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安全文明施工即处罚措施、工程保修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注意事项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份开工的,于2016年5月份底完工。2016年6月14日,敬海军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额敏县路政海事局职工集资楼1#、2#外墙保温EPS板3549平方米、酚醛板1063.5平方米。总价款为475,422元,扣除已付款150,600元。剩余工程款324,840元未付。另查,2014年10月26日,敬海军向原告出具证明证一份,载明:额敏路政海事局地下室外墙保温1#、2#楼面积336㎡,价款20,160元。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以上两项欠款,合计345,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额敏路政局和塔城银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额敏路政局将职工集资楼发包给被告塔城银河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508,662.78元。该职工集资楼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最终审定总价为8,093,161.92元。截止到2019年7月10日,额敏路政局已向塔城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8,049,955.5元,剩余款项43,206.42元,该款为屋面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外墙保温施工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5,000元。被告***、塔城银河公司、额敏路政局是否属于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双方有争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塔城银河公司、额敏路政局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承包合同法律约束力不能及于塔城银河公司、额敏路政局,被告塔城银河公司、额敏路政局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以挂靠塔城银河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后也没有经被告塔城银河公司、额敏路政局追认,被告额敏路政局作为发包单位也不欠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塔城银河公司、额敏路政局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45000元,案件受理费6475元,投递费15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6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斐 民
审 判 员 吾提库尔·牙生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海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