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和平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邬斌,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塔斯特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琦,男,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上诉人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裕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交纳社保费明细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则一审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查清。另,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金额,并非双方确认或经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的工程款,对此应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时,上诉人提供付款凭证,金额超出合同内工程价款,被上诉人***认为超出部分系其他工程已付款项,对此亦应进一步举证。综上,一审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工程价款及已付款的项目、金额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5民初5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塔城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3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印 新 红

审 判 员  刘  琳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