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连浩特市连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余海与二连浩特市连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01民初810号 原告:余海,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二连浩特市连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沈日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海与被告二连浩特市连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被告二连浩特市连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9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另外8人受雇于被告,在二连浩特市看守所扩建工地干木工活儿,被告拖欠工资182208.00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工人工资22080.00元,于2016年9月6日支付80000.00元,约定剩余10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该100000.00元中包括我的工资29800.00元,现因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连兴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设置错误,被告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扩建工地的施工者劳动报酬已经结清,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原告应向案外人**、***索要自己的劳动报酬,原告余海等施工者在2016年10月25日前出过书面委托书,该份委托书应属***书,委托书中写明将原告余海等人的工资打给案外人**、***,由两位案外人给原告等工人发放,被告已将劳动报酬款发放给两位案外人,原告不应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应向两位案外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余海和案外人**、***、***、***、***六人受雇于被告连兴公司在二连浩特市看守所扩建工地工作。完工后经二连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原告及其他五位工人**、***、***、***、***与被告协商约定,于2016年9月1日被告支付工资22080.00元,于2016年9月6日支付工资8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针对工资支付问题原告余海及其他五位工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工资款由施工单位负责人交于二连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由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将所有工人工资款全部汇入**、***银行卡内,由**代发工人工资。 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连兴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工人工资2208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向**转账汇款80000.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向***转账汇款50000.00元。庭后被告连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于2016年11月18日向***转账汇款24070.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于2016年11月18日向**转账汇款14030.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于2016年11月18日向***转账汇款11900.00元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及其工友**、***、***、***、***六人完成工作后应获得相应报酬,在二连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双方针对全部工人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余海及其他工人**、***、***、***、***各自应获得工资数额未书面约定,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直接支付、向***转账汇款、向**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六位工人工资共计152080.00元,该工资六位工人如何分配,原告余海已获工资数额、未获得工资数额等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无法确定,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庭后提交材料三份转账凭证未在庭审中出示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原告余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