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3民初7182号
原告: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双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
被告: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1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幕墙公司)与被告江苏丰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凤、被告丰源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向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美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丰源幕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价款686937元,并支付逾期按每天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6日被告**作为被告丰源幕墙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恒美幕墙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恒美幕墙公司为被告加工“恒美”铝单板,数量约6500平方米,单价220元每平方米,双方并根据宽度等情况的价格进行了特别说明,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被告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承揽方违约金,供货期顺延;工程地点:盐城市兆泉菜市场综合楼工地。纠纷解决的方法: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承揽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作为被告丰源幕墙公司在工地的收货人进行收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丰源幕墙公司进行了加工,并按约定送至被告丰源幕墙公司工地,被告**代表被告丰源幕墙公司收货。2014年10月7日双方结算,根据结算清单,截至2014年10月7日兆泉菜场工程被告丰源幕墙公司应付原告货物价款986937元。根据被告***陈述,****菜场市场综合楼工地的幕墙工程由被告丰源幕墙公司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3月份前被告***代被告丰源幕墙公司支付了30万元,至今被告丰源幕墙公司仍欠686937元。原告曾于2015年6月、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源幕墙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因被告丰源幕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涉嫌伪造印章已经立案的证据,原告因此申请撤诉。先原告向公安机关了解该案已经撤销。故在此诉至法院。
被告丰源幕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实际施工人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未经我司同意私刻我司项目部章印原告将我公司立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在程序上本案原告是第四次就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我司,现原告再次将我司列为被告起诉,是其滥用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司法制裁。二、实体上,本案案由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涉的铝合金加工合同是因为盐城兆泉菜场综合楼外墙工程,这个综合楼包括外墙工程,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没有承建兆泉菜场的任何工程项目,兆泉菜场外墙工程承包合同是***、**与发包方签订的,他们接了该工程后才与原告订立了案涉的加工合同,加工合同上面所盖的我司的项目部章是***私刻,因此我司向公安部门报案,根据上面事实,幕墙工程与我司无关,其后基于幕墙工程的铝板加工项目与我司无关,所以在实体上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40余万元,实际结算价格可能有200余万元,其中已付的140万元左右也都是***与原告结算,从未走我司账户走过,我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我欠价款686937元属实,该工程是我与**合伙承包,但与被告丰源幕墙公司没有关系,我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但逾期利息不同意承担,因工程亏损,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以丰源幕墙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丰源幕墙公司项目部加工“恒美”铝单板,数量约6500平方米,单价220元每平方米,并根据宽度等情况的价格进行了特别说明,定作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承揽方违约金,供货期顺延;工程地点:盐城市兆泉菜市场综合楼工地。纠纷解决的方法: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承揽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作为工地的收货人进行收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进行了加工,并按约定送至盐城市兆泉菜市场综合楼工地,被告**收货。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双方结算账目,截至2014年10月7日兆泉菜场工程定作方***、**应付原告986937元。2015年3月份前被告***向原告告支付了货物价款30万元,至今定作方尚欠原告货物价款686937元。
另查明,盐城市兆泉菜市场综合楼工程由盐城市华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伙承包盐城市兆泉菜市场综合楼外墙工程。丰源幕墙公司项目部公章系***在承包工程时,借用丰源幕墙公司资质,因工程基础材料需要丰源幕墙公司项目部公章,***找到丰源幕墙公司经理***,丰源幕墙公司同意借用资质,但不收管理费,不签订挂靠合同,另行销售一批幕墙建材给***工程上使用,丰源幕墙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给***刻印了丰源幕墙公司项目部公章,盐城市兆泉菜市场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丰源幕墙公司出具了章印,工程全部款项均由***、**与盐城市华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结算,并已结清。
盐城市****菜场市场综合楼工地的幕墙工程由***、**挂靠丰源幕墙公司承包经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源幕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均以撤诉、移送、驳回起诉结案。因恒美幕墙公司举报被告***、**涉嫌伪造印章向盐城市开发区公安分局举报,该局2015年7月20日已经立案侦查,现未结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恒美幕墙公司与被告***、**的之间加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美幕墙公司按约提供定作物,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原告恒美幕墙公司价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恒美幕墙公司要求被告丰源幕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丰源幕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丰源幕墙公司项目部公章系被告***、**凭丰源幕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刻制,丰源幕墙公司与***、**未有内部承包关系,***、**借用丰源幕墙公司资质,原告恒美幕墙公司与被告***、**的之间加工合同定作物往来未有丰源幕墙公司参与,且盐城市****菜场市场综合楼工地的幕墙工程款的结算主体均为***、**,未有丰源幕墙公司参与,且丰源幕墙公司与***、**有其他幕墙建材买卖合同往来,系独立的主体,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丰源幕墙公司构成表现代理的代理人,原告恒美幕墙公司要求被告丰源幕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丰源幕墙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价款686937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的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9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成诚
书记员邵玉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