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丰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丰某公司向***,***行使的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应当对***、***以及丰某公司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各自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出认定,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丰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对***责任未予处理不当,遗漏了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后发生的追偿权纠纷,***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虽未向***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丰某公司在向***支付了赔偿款项后,依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故本案应当基于侵权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对相关责任人过错程度,责任大小进行综合全面的审查分析判断,丰某公司对所有相关责任人均享有追偿权,虽然丰某公司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相对于***,是引起***受伤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本案应当基于侵权责任进行法律关系的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丰某公司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同一性质,对丰某公司向***追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受伤是由***直接造成,根据丰某公司陈述由于***在未按约定用绳索将门窗进行二次加固情况下,指使***和***站到车上扶住门窗,***在倒车过程中,门窗不慎倾倒压伤***。***之损伤,完全是***违反与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必须对货物进行捆绑加固”的约定义务所致,***所受损害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遗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丰某公司辩称,丰某公司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中丰某公司主张***和***共同返还,但一审法院未依据侵权法律关系的过错责任进行责任划分,未判决***承担责任不当。丰某公司与***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必须对货物进行捆绑加固,装卸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负责。而本案中导致人员受伤就是因为***未对运输货物进行捆绑加固,***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有失公允。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受伤与***没有因果关系,纯粹是***自己疏忽,没有安全意识所致,同时***是受***雇佣,从事案涉门窗的安装劳务,并非系***雇佣,***也只是负责把货物送到目的地的运输行为。2.丰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系基于其将案涉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丰某公司***返还垫付款和赔偿款属于追偿权纠纷,而丰某公司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性质,故丰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某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54283元并支付以15428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丰某公司与***签订《门窗安装协议书》,约定丰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完成,并明确如因违规操作、违反防护规定,人为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一切费用均由***承担等。后***受***雇佣,从事案涉门窗的安装劳务。期间,***因***所运送的门窗倾倒而受伤,***遂以***及丰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区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案号(2021)苏0991民初2987号],要求***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经审理,经开区法院查明并认定“…2019年12月18日下午,***驾驶小货车送货至盐城悦珑湾东苑31号楼西单元门前,因部分门窗需要运送至31号楼东单元,在***未用绳索将门窗进行二次加固的情况下,***与***站到车上扶住门窗,在31号楼东单元门前倒车过程中,门窗不慎倾倒压伤***…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丰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运输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装车结束后,乙方必须对货物进行捆扎加固…装卸货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等…再查明,***受伤后,丰某公司为其垫付费用62719元”。后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区法院于2022年7月30日作出(2021)苏099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判决***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875元(已扣除丰某公司垫付的62719元),丰某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鉴定费1925元,合计7035元,由***负担4601元,***及丰某公司共同负担2434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苏09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及丰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向经开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盐城经济技术开区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扣划丰某公司银行存款91564元,并向***支付赔偿款87912元,其他部分为盐城经济技术开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2434元和执行费1218元。因***未向某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62719元及被扣划的91564元,丰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诉前,一审法院依丰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苏0903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2.2023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丰源公司因盐城经济技术开区法院执行(2021)苏099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而被扣划91564元,该案中丰某公司的义务系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赔偿主体,故丰源公司在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区法院扣划后有权要求***返还,另盐城经济技术开区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已扣减丰某公司先前垫付的款项,故丰某公司亦有权要求***返还其垫付的款项。丰某公司虽与***签订了《门窗安装协议书》,并明确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一切费用均由***承担等,但***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分包相关劳务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就该协议履行所致***的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丰某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丰某公司已为***垫付62719元,并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区法院依(2021)苏099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连带责任而扣划执行款91564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签订《门窗安装协议书》的本意,酌情确定由***按70%向某源公司返还,即***应返还丰某公司垫付款和执行款合计107998.1元,并承担以107998.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他部分由丰某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丰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丰某公司系基于其将案涉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而根据法律规定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丰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和赔偿款属于追偿权纠纷,而丰某公司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性质,故丰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辩称的***的损失应由***承担的问题,因本案系丰某公司依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后而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与***的该项辩称无涉,故在本案不予处理,可由***与***另行协商解决。丰某公司的其他主张及***和***的其他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返还丰某公司垫付款和执行款计107998.1元,并承担以107998.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丰某公司负担463元,由被告***负担123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丰某公司负担250元,***负担107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此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应属于终局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为接受劳务一方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导致损失,***遂以***、丰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及违法分包单位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丰某公司承担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故丰某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系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中,丰某公司为建筑施工劳务的发包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知晓***站在车上手扶门窗存在安全风险时,未要求***下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亦未尽到安全监督的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丰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存在过错,作为劳务关系之外的***,系运输人员对车载的门窗未进行加固,且人货混车,在倒车时导致门窗倾倒压伤***,故对***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丰某公司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性质,对丰某公司相关诉求未予支持不当。这样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综合本案丰某公司、***、***过错程度及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等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中丰某公司自担30%责任,***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即***返还丰某公司垫付款和执行款计46284.9元【(91564元+62719元)×30%】,***返还丰某公司垫付款和执行款计61713.2元【(91564元+62719元)×40%】。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3)苏09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
二、***返还江苏丰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和执行款计46284.9元,并承担以46284.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返还江苏丰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和执行款计61713.2元,并承担以61713.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江苏丰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江苏丰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元,由***负担527元;由***负担703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320元,由原告江苏丰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负担459元。由***负担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负担1451元,由***负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