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0524执8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栋3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叙永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0524民初336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790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75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因犯罪目前尚在服刑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0524民初33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对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款仍负有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