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栋3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安成,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李佳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吕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源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安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是在与源川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源川公司缴纳保证金”错误。1.经鉴定,包括《内部分包协议》、《借条》、《收据》在内的三份唯一能直接证明源川公司与***之间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系伪造公司印章签订。事实上,源川公司从不知晓上述情形,***与源川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分包及保证金事宜达成过合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答辩过程中称系***要求其以源川公司的名义收钱并签订合同,能够说明***在签订合同之时就知道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源川公司,发生真实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和***。2.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弋公司),而非源川公司,即源川公司根本不具有分包案涉工程的主体资格,更不存在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书》的上游法律基础。***作为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竣工验收,却全然不知工程的中标单位,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3.从保证金的支付主体来看,案涉保证金系由***直接转账至**的父亲吕安成的个人账户,而非源川公司账户。而**既非源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的股东或任有其他职务,同时源川公司也从未出具任何关于**负责案涉工程管理、收取保证金等工程款项的授权委托等资料。***认为工程分包方是源川公司,但高达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却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明显是不符合程序的。4.《内部分包协议书》的签字人为周德荣,《收据》的收款人签字为吕安成,《欠条》的签字人为**。三份证据的签字主体均不同一,能够说明***与**之间所谓的工程分包事宜混乱,而且在最重要的**签字的《欠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载明的欠款人也仅仅只是**个人。基于以上事实,源川公司认为***完全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最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客观证据反映,还是言辞证据显示,***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足以认定***属于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肆意扩大了表见代理的认定范围,显然违背了表见代理的立法精神,无限扩大公司的经营风险。
***辩称,一、虽然《收据》上的印章与源川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在现实中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现象普遍存在。源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同时使用多枚印章,而且授权**、吕安成以源川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设置办公场所,形成了**、吕安成代表源川公司的外观表象。二、源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安成私刻公司印章,也未向公安部门报案,而所盖公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不属于***的注意范畴。三、至于源川公司与**、吕安成的关系,以及是否收到履约保证金,是其内部关系。四、源川公司提到的表见代理仅仅是其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根据一审判决的说理和所附条文,根本没有表见代理的表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安成辩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无异议。本案不应将**、吕安成列为被上诉人,应为原审被告,故**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源川公司归还***保证金40万元,并由**、吕安成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源川公司、**、吕安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与**委托的源川公司的签字代表周德荣在犍为县,**对外声称的源川公司办事处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书》,并在甲方处加盖了源川公司公章,协议约定由***承建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概况:房屋建筑(建筑面积约3322.93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按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造价:按中标价承包,结算时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前,成交人应缴纳成交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要求***支付4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到吕安成(**的父亲)的账户上。***于2017年5月2日、5月4日、5月15日分三次共计向吕安成的支付了40万元,吕安成在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其签名的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4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欠***428800元,注明此款源川公司盖章已打收条,在2018年6月底付清。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于2018年1月24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后***要求**和吕安成归还保证金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吕安成从2016年底起以源川公司名义在犍为县设置办公场地,招用工作人员,开展工程投标等经营活动,源川公司曾向**、吕安成出具过资质证明用于建设工程投标活动。
还查明,源川公司曾与王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源川公司设立源川公司泸州办事处,并由王彬全权负责,后王彬持有的印章予以收回并销毁。
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源川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5月3日《内部分包协议》、2017年6月7日《借条》、2017年5月15日《收据》上源川公司的印章与源川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模形成进行印章印文鉴定,鉴定意见为:2017年5月3日《内部分包协议》、2017年6月7日《借条》上源川公司的印文与源川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印模形成,2017年5月15日《收据》上源川公司的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文源川公司可能不是同一印模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吕安成以源川公司名义收取***建设工程保证金40万元属实,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未按其承诺于2018年6月底退还该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源川公司是否应承担该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二、**、吕安成是否均应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
一、源川公司是否应承担该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虽然2017年5月3日《内部分包协议》、2017年5月15日《收据》上源川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均不支持系源川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经审理查明,源川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或认可的公章并非只有备案公章,**、吕安成长期在犍为县以源川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有明显的源川公司的标志,且源川公司曾为**、吕安成出具资质证明用于建设工程投标活动,同时**、吕安成还持有源川公司公章,这些情况足以使***及公众认为**、吕安成代表的就是源川公司,因此,***有理由相信是在与源川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源川公司缴纳保证金。因此,即便源川公司对该案涉案工程并未参与甚至不知晓,但其应当知晓可能存在**、吕安成持有源川公司公章并以源川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等情况,因此**、吕安成的行为应视为源川公司的行为,**、吕安成收取保证金后是否交付给源川公司系其内部关系,因此,源川公司对**、吕安成收取的保证金应该承担返还义务。
二、**、吕安成是否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
***主张保证金由吕安成收取使用,**又承诺由其偿还,因此**、吕安成都应承担返还责任。**、吕安成辩称,该保证金由**使用,应由**返还。该院认为,**自认由其使用并由其返还,系其对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对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既然**系债务的加入,应系共同责任,应共同偿还,因此应由**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吕安成收取保证金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主张吕安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4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对“源川公司曾向**、吕安成出具过资质证明用于建设工程投标活动。”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犍为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宏弋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贵单位在我中心组织的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经评审被确认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3,997,841元。”2017年4月1日,犍为县恒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宏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弋公司承建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997,841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及图纸所示内容。
2017年4月5日,宏弋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施工班组分包协议书》,约定宏弋公司承建的犍为县榨鼓乡易地扶贫工程由**施工班组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3,997,841元,并加盖宏弋公司印章。同日,宏弋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延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全权签署、管理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和管理等有关事宜,并加盖宏弋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易延洪”并非其本人签名。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协议书与授权委托书中宏弋公司的印章与送检样本材料上的“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
案涉《内部分包协议》签订前,***、**到案涉工程所在地实地查看。《内部分包协议》的内容系经***、**协商形成。***要求**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只能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的要求,以源川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内部分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交付40万元保证金后,**于2017年5月24日、6月21日、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宏弋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延洪支付173,500元、199,892.05元、10,000元,均无附言。2017年7月4日,宏弋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延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99,510元,附言为:“退犍为县易地扶贫保证金”。2017年7月12日起,宏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支付280万元。***的工程款部分由**支付,部分由宏弋公司直接支付。
源川公司曾向**、吕安成出具过资质证明用于参加其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活动,但不包括案涉工程项目。**、吕安成并未将***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源川公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施工班组分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8)川112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不予审查。本案中,***以其与源川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书》和源川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要求源川公司返还保证金。源川公司以《内部分包协议书》和《收据》中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且其并未参加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等环节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的认定。
***陈述,**收到宏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没有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信访时,其才知道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宏弋公司。源川公司主张,***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前知道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宏弋公司。
《内部分包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按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造价为按中标价承包,结算时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并未载明具体的工程量和中标价的具体金额。而价款的约定是各类合同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但该《内部分包协议》却未载明工程价款,仅以承包造价为按中标价承包约定,***陈述签订案涉《内部分包协议》不知悉、不了解中标相关的情况,与常理不符。结合犍为县恒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宏弋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和***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前与**到案涉工程所在地实地查看的事实,能够认定***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时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宏弋公司,而非源川公司。***关于其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时不知道承包人为宏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源川公司是否应当返还***4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本案中,虽然《内部分包协议》和40万元保证金《收据》中加盖有源川公司的印章,而该印章经鉴定与源川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源川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存在使用备案印章之外印章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本案除审查印章真实性外,还应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是否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内部分包协议》中“甲方代表人”处有周德荣签名。周德荣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受**指示在该合同上签名,其工资由**发放,印章是**指示办公室工作人员加盖。本院认定周德荣在签名时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指示其工作人员在《内部分包协议》和保证金《收据》上加盖源川公司印章时,在案证据均不能反映出**系源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本院认定**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同时,结合***与**的缔约过程、***在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应当知道案涉工程承包人系宏弋公司、源川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和施工等环节、**未将收取的保证金交付源川公司、《内部分包协议》印章与源川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等事实,本院认定源川公司并非《内部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在源川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保证金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源川公司返还***4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于2018年4月17日向***出具的《欠条》,且**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确认***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由**返还。
综上所述,源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4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各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全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谭媛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