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四川源川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38民初2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成,四川明矩(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四川明矩(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栋3层305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仁布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权,四川明矩(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成、陈西,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被告源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泽仁布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6月2日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成、陈西,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被告源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其扣留的质保金327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务工、机械费15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3363.55元(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按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5.1%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5.被告源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与源川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分包源川公司承建的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工程项目的人工、机械、材料部分。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9月完成了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桥的承包任务。2017年1月4日,***向***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务工、机械41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日,**向***出具《证明》,确认在业主验收后返还质保金327000元,并在落款处加盖了源川公司印章。2017年10月,***向***偿还了工程欠款26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均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源川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理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挂靠源川公司承包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桥梁工程后,以源川公司名义与***签订《分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及变更工程分包给***,**系***委托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亦非源川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案涉工程因涉及工程变更量较大,业主未办理变更手续,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辩称,1.155000元欠款和327000元质保金系***从***挂靠的源川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时的款项,该工程变更量较大,至今未竣工验收,业主也未按变更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2.按照《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应在业主支付进度计量款和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现欠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及质保金返还条件均不成就,***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3.***请求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源川公司辩称,源川公司承建的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桥工程项目中标价为4839780元,现因该工程变更量较大,业主未办理变更手续,也未按变更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导致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分包协议书》,拟证明源川公司、**、***将案涉工程中人工、机械、材料等部分分包给***,并约定在交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向***付清质保金等所有工程款。2.《欠条》,拟证明就案涉工程中***尚欠***15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3.《证明》,拟证明2017年1月4日,**扣除了***在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桥工程质保金327000元,并承诺在业主验收后拨付第一批款时支付质保金。4.电话录音,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均认可欠款事实,且承诺付清工程款。5.发票,拟证明***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录音音频中其未向***承诺付款,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录音音频中双方仅讨论了是否重新出具欠条的问题,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源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三性有异议,对《分包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分包协议书》《证明》《欠条》、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分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源川公司系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桥工程中标单位,其与***签订了案涉《分包协议书》,并建立了分包法律关系。2.《项目变更设计申请报告》、建英村桥变更请示文件、冉绒村桥变更请示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对两座桥梁进行变更设计,变更后合同总价相应调增,但因业主未办理变更手续及竣工验收,未按变更后的工程造价最终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欠付***工程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1.《分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源川公司系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桥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且其与***签订了案涉《分包协议书》,并建立了分包法律关系,***主张的质保金327000元及工程欠款155000元应由源川公司在收到进度计量款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项目变更设计申请报告》、建英村桥变更请示文件、冉绒村桥变更请示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对两座桥梁进行变更设计,变更后合同总价相应增长,但因业主未办理变更手续及竣工验收,且未按变更后的工程造价最终结算、支付价款,导致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3.《收条》,拟证明***于2016年1月4日在***处借支人工工资1611817元,案涉工程所涉人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
***对《收条》关联性有异议;对《分包协议书》中质保金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和***的证明目的。源川公司对《分包协议书》《收条》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分包协议书》《收条》《中标通知书》《项目变更设计申请报告》、建英村桥变更请示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冉绒村桥变更请示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
被告源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份,拟证明业主已向源川公司支付工程款8656394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源川公司已向**、***支付6759460元。
***对源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源川公司将工程款转付给了**、***,不能证明**、***已向***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源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源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源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菜市场贝雷桥项目;承包范围为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人工、机械、材料(钢材及钢材加工机械由甲方提供);承包内容为场地清理整修、围堰、破桩头、承台、桥墩、桥柱、系梁、盖梁、桥台、桥面铺装、挡墙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承包价格为单价500元/m³(包含砼、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及利润),钢筋制安单价为650元/m³;合同工期为70天,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进度计量款到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比例80%,其余20%作为质保押金,待甲方交工业主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结清工程款。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源川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组织人员、机械等实施了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桥工程施工。
2017年1月4日,源川公司向***出具《证明》,载明:“王松清在得荣县建英桥工程与**分包劳务总款1635000元,按劳务合同扣20%质量保证金,在业主验收后第一批款全部结清,扣327000元。”《证明》落款处加盖了源川公司公章,并由**在负责人处由签字。同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松清在得荣四川源川公司、三兴平公司务工机械等共计415000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超过时间按民间利息计算。”欠条出具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另查明,1.2016年3月2日,案涉工程因桥基位于流沙层无法达到设计标准等原因,得荣县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对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溜索改桥桥面总宽度等部分进行变更设计。2.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业主得荣县公路段已向源川公司支付工程款8656394元,源川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向**、***支付67594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未付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应如何确定;2.本案所涉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现将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本案未付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分包协议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虽已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与***就案涉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且***已向***出具了相应的欠条,由此可见,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自愿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当事人自愿结算的行为,未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以源川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人为由,请求源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欠条》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与***之间的结算费用包含源川公司与三兴平公司的工程项目,且工程款项已经混同。其次,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欠条的出具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行为,均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川公司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最后,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要求源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
另外,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欠付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3月31日起算。因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期间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2.关于本案所涉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予以评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证明》系源川公司、***、**、***协商一致后出具,而《证明》中已明确约定在业主验收后第一批款结清全部质保金327000元。现***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业主已对得荣县奔都乡建英村桥工程进行验收,且已拨付验收后第一笔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主张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15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告负担5666元,被告***负担3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扎西次姆
审判员 志玛拥忠
审判员 李 淑 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扎安志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