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97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公民
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男,生于1955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49627。
法定代表人:胡晓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由旭,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告“源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源川公司”归还原告的保证金40万元,并由被告**、***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方式);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和“源川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方支付4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到被告***(被告**的父亲)的账户上。原告于2017年5月2日、5月4日、5月15日分三次共计向***的账户汇入了40万元,***在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其签名的收据一张,并加盖了“源川公司”的公章。2017年6月7日,**又要求原告借支现金2万元,用于工地日常开支,原告于当日将钱支付给***委派的人袁明,于是**于当日出具了加盖“源川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28,800元(8,800元为工程剩余的钢筋折算款,40万元为上述保证金),**及“源川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后来,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于2018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和***归还保证金、借款和钢筋款未果,原告于是找业主方才得知,该工程的实际中标人为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为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工程并转包给原告,被告“源川公司”与该工程并无任何关系,只是被告**和***用于转包工程的一个名头。经向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后得知,**和***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也并未交到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而是留作私用,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促返还,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
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源川公司”用虚构的事实收取原告的保证佥,并挪作私用、拒不返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和缴纳此款的初衷,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4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川公司”辩称,“源川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被告**、***的行为,“源川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源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收钱是事实,当时情况下由于原告方找到**,当时是**中的标,收取了原告40万是事实,本身中标公司是宏弋公司,宏弋公司没有公章在**手里,当时**是“源川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对方要求**以“源川公司”的名义收钱并签合同,当时“源川公司”并没有中标,实质上原告是参与了建设,这个钱应当由**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内部分包协议书》、收据、欠条、借条、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729号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826号判决书,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8)川1123民初777号案件判决书及该案原告民事诉状,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
被告**、***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源川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内部分包协议书》、收据、欠条、借条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源川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内部分包、收取保证金等行为,该行为均是*****的个人行为所致,与“源川公司”无关;第二、从欠条、收据以及借条还有内部分包协议来看,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和其他证据相对比可看出是**个人行为,并非是“源川公司”对**的授权,自始至终“源川公司”并未对**就***承建的项目有过任何授权,该部分证据对“源川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泸州法院的二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国家不使用判例法,按照这两份判决书所指的案件内容和案件经过和发生的行为关系等与本案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这个案子是原告方向法院出示了有过授权委托,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示“源川公司”对**、***的授权委托,该案判例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基础事实完全不同,不具有可参照性,即使“源川公司”不止一枚印章,就本案而言“源川公司”并未对**、***有任何授权;对(2018)川1123民初777号案件判决书及该案民事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源川公司”的关系,原告是否是榨鼓乡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宏弋公司的起诉状上的表述,该文书是宏弋公司的民事诉状,仅仅是宏弋公司的单方陈诉,在该判决书上并未对该段陈述予以确认,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人的身份;证人证言基本上客观属实,但是原告方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是“源川公司”的办公地点签订的就足以让原告相信其行为能够代表“源川公司”,从证人证言结合其他书证,“源川公司”认为不能够证明内部承包协议上周某的签字代表了“源川公司”,其理由是证人陈述,既没有公司授权也不认识公司法人代表股东等,也没有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源川公司”也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其工作职能职责只负责标书资料的制作,受**指示,在签字的时候也未进行审查,仅仅是受**的安排签字,其签字行为是受**安排下的个人行为,办公地点和招牌现象让其误解认为**、***就是“源川公司”的老板或者就能代表“源川公司”,其行为是“源川公司”的法人行为,对证人周某的作证,其证言不能够达到原告方想证明的职务行为或者法人行为或者授权行为的结论。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源川公司”所发表质证意见虽然对《内部分包协议书》、收据、欠条、借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事实上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与“源川公司”无关,系**、***的个人行为,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3日,原告与**委托的“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代表周某在犍为县**对外声称的“源川公司”办事处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书》,并在甲方处加盖了“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概况:房屋建筑(建筑面积约3322.93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按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项目设计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造价:按中标价承包,结算时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前,成交人应缴纳成交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到被告***(被告**的父亲)的账户上。原告于2017年5月2日、5月4日、5月15日分三次共计向***的支付了40万元,***在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其签名的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4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28800元,注明此款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已打收条,在2018年6月底付清。犍为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榨鼓乡集中安置点于2018年1月24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后原告要求**和***归还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从2016年底起以“源川公司”名义在犍为县设置办公场地,招用工作人员,开展工程投标等经营活动,“源川公司”曾向**、***出具过资质证明用于建设工程投标活动。
还查明,“源川公司”曾与王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源川公司”设立“源川公司”泸州办事处,并由王彬全权负责,后王彬持有的印章予以收回并销毁。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源川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2017.5.3日《内部分包协议》、2017.6.7《借条》、2017年05月15日《收据》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源川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章“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印模形成进行印章印文鉴定,鉴定结论为:2017.5.3日《内部分包协议》、2017.6.7《借条》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源川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文“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模形成,2017年05月15日《收据》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备案的印文“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不是同一印模形成。
本院认为,被告**、***以“源川公司”名义收取原告建设工程保证金40万元属实,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未按其承诺于2018年6月底退还该保证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源川公司”是否应承担该保证金的返还责任?二、**、***是否均应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2017.5.3《内部分包协议》、2017年05月15日《收据》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均不支持系“源川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经审理查明,“源川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或认可的公章并非只有备案公章,**、***长期在犍为县以“源川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有明显的“源川公司”的标志,且“源川公司”曾为**、***出具资质证明用于建设工程投标活动,同时**、***还持有“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这些情况足以使原告及公众认为**、***代表的就是“源川公司”,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在与“源川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源川公司”缴纳保证金。因此,即便“源川公司”对该案涉案工程并未参与甚至不知晓,但其应当知晓可能存在**、***持有“源川公司”公章并以“源川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等情况,因此**、***的行为应视为“源川公司”的行为,**、***收取保证金后是否交付给“源川公司”系其内部关系,因此,“源川公司”对**、***收取的保证金应该承担返还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是否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原告主张保证金由***收取使用,**又承诺由其偿还,因此**、***都应承担返还责任。**、***辩称,该保证金由**使用,应由**返还。本院认为,**自认由其使用并由其返还,系其对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对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既然**系债务的加入,应系共同责任,应共同偿还,因此应由**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收取保证金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岸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