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33民初309号
原告:***,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谢川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栋3层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49627。
法定代表人:胡晓琴,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0000.00元,其中意外残疾项下60000.00元,意外医疗项下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做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随后被告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2019年9月1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保险伤残9级。经查明,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0日起至2107年12月10日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由安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索赔金额超过10000.00元需提供安监局证明,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拒赔;2.对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限均无异议;3.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因原告无医疗费发票原件,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在其他机构予以报销,且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原告***医疗费。
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6317.83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2017年7月19日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J201751010000000369,被保险人为建设乡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病历,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人民政府证明、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人民政府证明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做工过程中受伤属实,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用工企业,为其建筑工地上的施工作业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上述工程的施工人员,即成为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有权依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而拒赔的辩称,本院认为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载明了“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证明并不影响本案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据此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医疗损失保险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处理相关保险事故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本案原告***主张住院医疗票据丢失,无法提交票据原件,但向本院提交了乐山市骨科医院盖章的收费依据及住院病员费用清单,故应认定此收费依据的效力等同于收费收据原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原件凭证是因为原告***已在相关部门或者第三人处进行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庭审中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系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在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3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6317.83元,因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其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00元。原告***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其主张的意外伤残赔偿金6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00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斌永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