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984号

原告:***,女,生于1970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炳刚,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066788857Q,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南阳路68、70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4962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5号1栋3层305号。

原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宋炳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0,000元,其中意外残疾项下60,000元,意外医疗项下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做工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随后被告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2019年9月1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保险伤残9级。经查明,第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5日至2107年12月10日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因此不能证明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和特别条款约定,申请理赔时应提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调查报告材料,原告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医疗费应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进行核定,原告方经历两次住院治疗都没有提供到相应费用发票的报销联,未能证明其实际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已经在第三人或部门索赔、报销;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依据的客观病历资料不全,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评定的等级不具有科学性。

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人民政府发包的“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由我公司中标后实施承建。2017年9于25日上午8:30左右,项目工地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杂工)不慎摔伤,导致其腰、腿部受伤。其受伤后,我公司立即派人将其送往乐山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做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6317.83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2017年7月14日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65010111520170000050,被保险人为建设乡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人民币,超过免赔额200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疗标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病历,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人民政府证明、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人民政府证明以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原告***在第三人四川源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永乐集中安置点住房建设工程做工过程中受伤属实,第三人作为建筑用工企业,为其建筑工地上的施工作业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承建上述工程的施工人员,即成为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有权依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而拒赔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载明了“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案件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带文号的事故调查报告或批复文件”,该约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调查报告并不影响本案属于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定,被告据此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损失保险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处理相关保险事故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本案原告主张住院医疗票据丢失,无法提交票据原件,但向本院提交了乐山市骨科医院盖章的收费依据,故应认定此收费依据的效力等同于收费收据原件,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原件凭证是因为原告已在相关部门或者第三人处进行理赔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能足以反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在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3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6317.83元,因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支付其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客观资料不全,依法不应当采信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能足以反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意外伤残赔偿金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旺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