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372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县永乐江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幢4**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优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湘10民申337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县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湘102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8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731,21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1,731,21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部分事实未予查明。《中央商务区12#第五笔进度款支付申请(2019年1月30日)》《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付款业务回单》中仅仅显示的是进度款,并不是所有工程余款;其次,请款金额为5,953,315元,而湖南金色公司只支付了1,750,000元,四川优品公司***支付了3,787,190.26元,剩余200多万元未付,而且四川优品公司是付给**劳务款,而不是付给***桩基工程款;再者,一审未查明四川优品公司的总承包工程款金额以及湖南金色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认定湖南金色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四川优品公司,以及四川优品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系认定事实错误。2.虽然案涉《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诉请应得到支持。根据**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以及四川优品公司与湖南金色公司签订的《5-7栋管桩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系四川优品公司的员工,**系代表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而且四川优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3.本案不是**从四川优品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而是四川优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四川优品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四川优品公司在《中央商务区12#第五笔进度款支付申请(2019年1月30日)》签名及**,表明四川优品公司明知其有义务向***支付1,750,000元而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湖南金色公司辩称,中央翰府5#-7#栋工程系四川优品公司施工的项目,***与湖南金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湖南金色公司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优品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一审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适用及合同相对性的评析准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731,21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1,731,21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息3.85%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发包人**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了《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同日,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即四川优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约定**负责本工程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偿还等问题。2019年1月13日**与***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由***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经抽样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经***的代理人**与**于2019年11月5日对案涉工程结账,确认:**还需支付***1,731,213.3元工程款。在***的不断催促下,**于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了“年后两个月内付清的承诺书”。时至今日,**尚未将案涉款支付给***。另查明:**金色公司已将案涉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四川优品公司,四川优品公司亦将案涉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以及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及**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湖南金色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四川优品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是发包人湖南金色公司与承包人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该分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依据**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向**主张应付工程款1,731,213.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湖南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金色公司认为,***与湖南金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湖南金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四川优品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无权向湖南金色公司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殊情形,但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关键在于:一是***是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从本案合同签订、实际履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来看,***是中央翰府5#-7#栋桩基工程的分包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从本案的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就5#-7#栋建安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等事实来看,湖南金色公司已向四川优品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因此,***请求湖南金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认为,案涉工程是四川优品公司转包给***,***有权向四川优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四川优品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分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一审法院认为,从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及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2020)湘10民终232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四川优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清楚。因此,***认为四川优品公司法人在《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上面签了名、案涉工程是四川优品公司转包给***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四川优品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多次转包或者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四川优品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从本案的中央商务区12#第五笔进度款支付申请、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四川优品公司与**就5#-7#栋建安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解除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2020)湘10民终232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四川优品公司对**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存在超额支付应当退还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四川优品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欠付工程款。 综上,***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一审法院所述,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以及**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约定案涉5#-7#栋预应力管桩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2,552,512元,根据湖南金色公司提供的案涉5#-7#栋桩基工程款1,750,000元的付款凭证,以及***所认可的湖南金色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5#-7#栋桩基材料款,湖南金色公司实际已支付四川优品公司2,550,000元桩基工程款,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之间就案涉5#-7#栋桩基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湖南金色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优品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是与***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无权请求四川优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