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133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北湖区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幢4**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优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院床位费等共计289279.47元(清单附后);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3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优品工程公司分包、被告***承包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架子工”装钢管时,塔吊司机突然起吊钢管,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下来受伤住院。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后未愈出院,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就诊复查。原告受伤医治产生医药费41971.64元(***支付1100元,原告支付30971.64元)。原告出院后经湘南学院***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鉴定费用1500元。***(雇主)接受劳务方应该依法承担原告(雇员)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赔偿责任,优品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存在选任有过错的事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迟延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 优品工程公司辩称,系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导致人身损害,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的外架钢管取车装车的工作主要由被答辩人负责,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外架拆除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事发前金色御园18#栋的塔吊负责人***也要求被答辩人离开到安全区域等待,被答辩人仍然不离开到安全区域,因此在起吊后导致其重心不稳而摔倒。塔吊起升机构从静止状态加速到基频挡需要5秒的时间,从静止状态加速到五挡需要12.5秒的时间。塔吊起升时,塔吊司机在接到地面指挥员信息才会起吊,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系塔吊司机突然起吊导致其从货车上摔下。被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应该由提供劳务一方跟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被答辩人并不属于答辩人聘请的劳务施工人员,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并非答辩人的行为造成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经常雇请***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架子工,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合作多年,但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与妻子婚后分别于2006年1月3日生育双胞胎儿***1、女儿**2,于2014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3。 二、优品工程公司承建了郴州市北湖区“××××”项目工程,将其中18栋外架拆除交由***承包,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电话通知并雇请***在该工地作架子工,***收到优品工程公司的承包工程款后向***发放劳务费。2021年1月23日中午,***在工地上进行外架钢管装卸时,工地塔吊司机起吊钢管,导致***从运输货车上摔下地面受伤。***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L2,L4腰椎滑脱(Ⅰ°)。***于2021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医药费为41391.64元,其中***支付38000元,***自己支付3391.64元。***住院期间购买医用外固定器花费1300元,在资兴市黄草镇**草药进行草药医治花费580元。 三、***出院后委托湘南学院***定中心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30日出具湘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1××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属九级伤残等级;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50日。***缴纳鉴定费用1500元。 四、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优品工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抽签选定湖南正宏***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8日出具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投诉至郴州市司法局,该局于2021年11月23日组织***定专家进行现场阅片、集中讨论,并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关于反映‘湖南正宏***定中心脱离***定标准随意鉴定人情案’的答复》,认为:湖南正宏***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实施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时,认定事实不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 五、2022年1月24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21年湖南民生调查数据,其中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8294元,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525元。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请***在建筑工地做工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系在工地上进行外架钢管装卸时因工地塔吊司机起吊钢管导致摔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存在严重过错;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装卸钢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实际案情,对***损失酌情定由***承担70%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优品工程公司与***之间未存劳务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 经优品工程公司申请,湖南正宏***定中心接受委托重新鉴定后出具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号《***定意见书》,被主管鉴定机构的郴州市司法局认定为“认定事实不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委托湘南学院***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湘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5、1××6号《***定意见书》,无其他反证推翻,本院对其关于评定***损伤属九级伤残等级、损伤后误工期15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一)医疗费。***自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391.64元、草药医治花费580元、购买医用外固定器花费1300元,合计5271.64元,计入本案损失。 (二)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7天,护理费11640元(120元/天×97天)、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合计24250元,计入本案损失。***主张的医院床位费970元,应包含于护理费之中,不应另行计算损失。 (三)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525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21585.62元(52525元/年÷365天×150天),计入本案损失。 (四)残疾赔偿金。***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4866元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79464元(44866元/年×20年×20%),计入本案损失。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按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8294元标准,儿***1、女儿**2均为16岁,两人扶养费为11317.6元(28294元×20%×2年÷2人×2人);女儿**38岁,其扶养费为28294元(28294元×20%×10年÷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9611.6元,计入本案损失。 (六)精神抚慰金。***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入本案损失。 (七)鉴定费。本院采信了湘南学院***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缴纳鉴定费1500元,计入本案损失。 (八)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计入本案损失。 以上本院所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281882.86元,由***向***赔偿70%即1973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3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负担896元,由***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