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8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县永乐江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12日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幢4**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优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10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湘10民申3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湖南金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173121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1731213.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息3.85%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四川优品公司提供的《中央商务区12#第五笔进度款支付申请》仅仅只是进度款,并不是所有的工程价款;《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中湖南金色公司只支付了1750000元;《付款业务回单》中四川优品公司向文爵付款3787190.26元,相差200多万元未支付;庭审中未查明四川优品公司总承包工程款金额以及湖南金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2、四川优品公司内部员工**与四川优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上签字,故《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涉工程是四川优品公司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四川优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2、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四川优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
**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湖南金色公司辩称,中央翰府5#、6#、7#工程系湖南金色公司交由四川优品公司施工的项目,***与湖南金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湖南金色公司主***;**金色公司已将中央翰府5#、6#、7#桩基工程款255万元(含材料款80万元)支付给四川优品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湖南金色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因此,***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四川优品公司辩称,四川优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四川优品公司已经与**解除了案涉工程《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案涉工程系**分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诉请应当向**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请求四川优品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再审请求。
***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31213.3元;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5491.192元(以欠款1731213.3元从2019年11月5日按每月2%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最终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1、2项本息总计2146704.492元);3、判决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工程款支付清偿连带责任;4、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0日,发包人**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了《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同日,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即四川优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约定**负责本工程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偿还等问题。2019年1月13日**与***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由***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经抽样检测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经***的代理人**与**于2019年11月5日对案涉工程结账,确认:**还需支付***1731213.3元工程款。在***的不断催促下,**于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了“年后两个月内付清的***”。时至今日,**尚未将案涉款支付给***。另查明:**金色公司已将案涉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四川优品公司,四川优品公司亦将案涉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原审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转包、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性质;**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实质为发包人**金色公司与承包人四川优品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被撤销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应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与***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该分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应付工程价款,亦应予支持。**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的关键在于**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的应付工程价款是否支付到位,**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证据、**的答辩(承认)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应付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只是**未将应付工程价款支付给***),即**金色公司已将应付工程价款支付给四川优品公司,四川优品公司已将应付工程价款支付给**。故**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无需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款应当计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算工程款之日即为利息计算之日,即从201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工程款1731213.3元及利息(利息以17312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判决被告**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清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74元,减半收取11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7元,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湖南金色公司交由四川优品公司承包,**是四川优品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并作为四川优品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2、《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拟证明四川优品公司将中央翰府5#、6#、7#管桩工程转包给***,**代表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四川优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等事实;3、材料进场会签表、施工记录表、检测初步结论、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结算,案涉工程总价2531213.3元,已付材料款80万元,还需支付1731213.3元,**承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时限,材料进场和施工均由湖南金色公司、四川优品公司施工方代表签字,四川优品公司对项目进行了管理等事实;4、《中央商务区12#第五笔进度款支付申请》和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中央商务区12#第五笔进度款支付申请》包含175万元的桩基款,湖南金色公司向四川优品公司支付了175万元桩基款,请款总金额595多万元,四川优品公司向文爵付款3787190.26元,相差200多万元未支付,四川优品公司提前拿到175万元桩基款后没有支付给***等事实。
**没有提交证据。
湖南金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拟证明湖南金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川优品公司施工;2、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湖南金色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5#-7#栋桩基款175万元、2019年6月11日支付5#-7#栋桩基材料款80万元,合计已支付255万元,湖南金色公司已将中央翰府5#-7#栋桩基款全部付清等事实。
四川优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拟证明四川优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负责案涉工程的债权与债务问题等事实;2、中央商务区12#第五笔进度款支付申请,拟证明2019年1月30日**向四川优品公司请款5953315元(含5#桩基础工程款17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工程款为5561221.65元,支付方式分工程劳务款、混凝土款、钢材款三项并指定相应的收款人,其中工程劳务款指定的收款人为文爵;3、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湖南金色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四川优品公司支付5#-7#栋桩基款175万元;4、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四川优品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指定的收款人文爵账户支付了3787190.26元(含5#桩基础工程款1750000元),即四川优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给**;5、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5#-7#栋建安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于2019年11月就5#-7#栋建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5516775.51元,其中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结算金额为2693442.44元;6、四川优品公司与**5#-7#栋建安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四川优品公司与**于2019年11月就5#-7#栋建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其中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结算金额为2693442.44元;7、《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拟证明由于5#-7#栋停工,造成四川优品公司赔偿了湖南金色公司的停工损失;8、《解除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拟证明2019年12月8日四川优品公司与**解除了工程施工内部管理;9、(2020)湘10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申24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四川优品公司就5#-7#栋、12#栋《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向**等人追偿获得法院支持。
根据再审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说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及**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湖南金色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四川优品公司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是发包人湖南金色公司与承包人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该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该分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依据**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向**主张应付工程款1731213.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湖南金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金色公司认为,***与湖南金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湖南金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四川优品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无权向湖南金色公司主***。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殊情形,但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关键在于:一是***是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从本案合同签订、实际履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来看,***是中央翰府5#-7#栋桩基工程的分包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从本案的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就5#-7#栋建安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书》等事实来看,湖南金色公司已向四川优品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因此,***请求湖南金色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认为,案涉工程是四川优品公司转包给***,***有权向四川优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四川优品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分包给***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本院认为,从湖南金色公司与四川优品公司签订的《中央翰府5#-7#栋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四川优品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与***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及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2020)湘10民终2322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四川优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清楚。因此,***认为四川优品公司法人在《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上面签了名、案涉工程是四川优品公司转包给***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四川优品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多次转包或者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四川优品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从本案的中央商务区12#第五笔进度款支付申请、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四川优品公司与**就5#-7#栋建安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解除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2020)湘10民终2322号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四川优品公司对**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存在超额支付应当退还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四川优品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欠付工程款。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9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平
审 判 员 贺志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娟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