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8民初18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住**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1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湘社区宝塔中路18号。 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栋4**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优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在**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优品公司承建**县“中央翰府”,被告**挂靠四川优品公司。2018年3月25日,二被告与**县润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县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水泥。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水泥款99747元。**县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独资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9月1日注销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两被告与**县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县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水泥,买受人为本案两被告;3、材料统计明细表,拟证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9747.5元。 **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和**是**中央商务区5、6、7、12栋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水泥款应由**和**承担付款责任。 四川优品公司辩称,**中央商务区5、6、7、12栋楼主体工程是四川优品公司发包给**承建,**是实际施工人,《水泥买卖合同》系**挂靠四川优品公司与原告签署,结算也是**结算;四川优品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因此,涉案水泥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四川优品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川优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10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民申24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四川优品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说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四川优品公司承建**县中央商务区建设工程时,将中央商务区12栋主体工程等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承建。2018年3月25日,**、四川优品公司与**县润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县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水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或货到付款。**、四川优品公司作为买受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19年10月25日,**与***结算,确认欠付***水泥款99747元。经多次催讨,**、四川优品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县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已于2020年9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四川优品公司因工地建设需要向***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要求交付了标的物,**、四川优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四川优品公司共计拖欠***货款99747元未付,因此,***诉请**、四川优品公司支付货款997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认为**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水泥款应由**和**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对于四川优品公司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优品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四川优品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四川优品公司作为买受方支付货款而非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四川优品公司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9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被告**、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卢娟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