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幢4**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城关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优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优品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金色公司和**、**,优品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发包人是金色公司,优品公司作为总包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审理本案错误。即便要求优品公司承担劳务的工程价款,也应当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优品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且优品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与**、**的工程款已结清,优品公司不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68万元是错误的。虽然**对案涉结算单费用一并签字,但并不代表所有费用都能得到法律支持,法律所保护的仅仅是工程款的部分,其他部分木方材料款项、管理费用、误工损失、赔偿金等费用等应当分别处理,不应当直接将该结算单的金额认定为工程款金额。本案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遗漏部分事实认定。请求:(一)裁定本案进入再审;(二)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3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优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承担。 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一)本案在一审判决之后,优品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说明优品公司是认可该判决的,且优品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已经执行终结;(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优品公司所提供的是12号栋工程的相关开支依据,并未提供有关5-7#栋工程的结算依据,也未提供有关5-7#栋工程价款的付款依据。因此案涉5-7#栋工程,优品公司没有提供工程价款支付凭证,并未与**、**进行结算,从而优品公司显然存在5-7#栋工程价款没有支付的事实;(三)实际上案涉的5-7#栋工程是**、**挂靠优品公司进行承包的,**代表优品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因而优品公司作为名义上以及实际上的权利人有义务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责任,包括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工程款;(四)优品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优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金色公司、一审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优品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押金条,拟证明:2019年10月30日,***与**所签订中央商务区6-7#栋木工结算单中的质保金15万元,是***向***收取的15万元的押金,并不是**收取,更不是优品公司收取的,不应由**返还,也不应由再审申请人优品公司予以返还。同时也说明了该结算单结算的金额有误,不应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0)湘102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10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湘10民终232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优品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45438.36元,垫付民工工资3295700元,经济损失3268000元,合计6709138.36元。**应当共计支付6709138.36元给优品公司。因此该生效判决证明了就案涉的工程项目优品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价款,也不应当再另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需要核对原件,并且对证据三性都提出异议。押金条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无法查明是***向***收取押金,优品公司向**、**收取过210万元押金,这210万元是向其他班组成员收取的,实质是优品公司收取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里所涉及到的金额是12号栋工程的,并未涉及到5-7#栋工程。并且到目前为止5-7#栋工程仍存在民工工资未付清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无原件,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押金条中所载明的15万元与《合作补充协议》中载明的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签署工程款结算单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所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均不是其真实意识表示,系劳务方通过非法手段逼迫**签字的。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签署工程结算单的情况说明系**个人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优品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提供的《关于签署工程款结算单的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的《中央商务区6-7#栋木工结算单》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明知的,且《中央商务区6-7#栋木工结算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1)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且依据《合作协议》以及建筑施工领域的市场一般规律,一审判决对该结算单中的材料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根据庭审可知,本案6-7#栋木工结算单中所规定的管理费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使案涉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对工程项目及人员开展组织管理活动所产生的费用。(3)***与***所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从150万中留15万用作本项目前期施工费用。**作为合伙人在6-7#栋木工结算单中对此也予以签字认可,一审判决并未重复计算。同时,***、***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了实际的投入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因**单方面决定清退***、***的施工班组,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约定,继而产生前期投入、机械成本等损失。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中的损失和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8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优品公司在承包金色公司的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故本案的转包、分包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可知,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及精神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并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确定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实质法律关系,不能机械套用合同相对性原理作出表象认识判断。首先,优品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然将案涉工程转包,存在明显的过错,而优品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是**、**将案涉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的前提,系导致合同无效和工程价款欠付的主要原因。故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受损与优品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优品公司、**、**对***、***的工程价款未能受偿均有过错,故优品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对于优品公司称其已经向**、**付清工程价款,并提交本院(2020)湘10民终23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但优品公司在作为转包方,对于因其所实施的违法转包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判决优品公司与**、**共同对欠付***、***的工程价款68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品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肖 华 审 判 员 欧阳昆兰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时 雨 书 记 员 唐 曜 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