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8执异36号 案外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MA4PHCT9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栋4**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称,1、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系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但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分公司并非**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对象;2、分公司成立后目前唯一经营的建设项目系**金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色御园”项目,该项目与本案所涉的“中央商务区”没有任何关联;3、法院扣划的714770元系分公司预备发放的民工工资;4、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他人享有6709138.36元的生效判决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完全可以对该债权执行并进行抵付,实现执行目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执行行为且将扣划的银行存款714770元返还给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本院审查查明,***与**、**、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湘1028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湘1028执恢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71477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系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案涉争议款项在法律上即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提出法院扣划的714770元系分公司预备发放的民工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贺志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余 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