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湘1028执异38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1028执异38号 案外人:***,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锦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湖南省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男,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14栋4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5月6日对执行标的物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中路XX号心连心大厦x-xxx号房屋【湘潭市字第15xxxx号,国土使用证号:潭国用(2005)第29S00xx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执行标的物的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非***个人所有,法院不能拍卖,因中止拍卖程序。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执行(2020)湘1028民初332号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执行人***称:执行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中止拍卖,双方分割后再处理。因为***买房时也出了钱。 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优品营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湘1028执恢12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中路XX号综合楼A栋1单元302号房产【房权证号:湘潭市字第15xxxx号,国土使用证号:潭国用(2005)第29S00xxx号】。事后案外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执行标的物系其与***的共同财产,非***个人所有,不能执行。请求中止执行(2020)湘1028民初332号案件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中路XX号心连心大厦x-xxx号房屋的拍卖。 同时查明,执行标的物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05年2月7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财产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评析,涉案标的物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中路108号心连心大厦,登记在被执行人***个人名下。因被执行人***等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评估、拍卖上述标的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次该标的物登记确权时间为2005年2月7日,而***与***的结婚时间为2009年8月7日,可以认定标的物为***的婚前财产。至于***认为涉案标的物与***有协议约定,属两人的共同财产,一人一半,但缺乏财产公证文书等佐证,属一孤证,且申请执行人亦有异议,退一步来说案外人***亦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属于案件中止执行的情形。因此,***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如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