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2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67183H。
法定代表人:丁海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海珍及委托代理人范承国、黄俊,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申曦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4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六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六公司)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实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花园大道公租房一期1#、5#、7#、8#楼内外墙保温工程。后经协商,原、被告以及三建六公司一致同意将合同中7#、8#楼内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由三建六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再转给被告。施工过程中,三建六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被告62000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19000元的材料,被告已付28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39000元未支付。2015年11月6日,三建六公司与原告完成结算,1#、5#、7#、8#楼内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1860918元,其中被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价款为937978元。2016年,多名7#、8#楼工人到原告及三建六公司索要工资,原告得知被告有大量工人工资没有支付,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应三建六公司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沈开林班组人工工资32000元、徐玉荣班组人工工资19000元,2月6日支付龚福章班组人工工资61500元、张谷昌班组人工工资6522元,4月6日支付马井阔班组人工工资100000元,合计219022元。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向三建六公司领取工程款时要提供相应税票,为领取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向税务部分缴纳税金,其中包含应由被告承担的税金20669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被告工程款为937978元,原告已付620000元、材料款139000元、人工工资219022元,税金20669元,合计998691元,被告尚欠原告60463元。
被告***辩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与三建六公司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实施合同,负责7#、8#楼内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价款937978元。原、被告约定上述工程款通过原告账户转给被告,被告施工中所用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76778元未支付,而非被告欠原告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76778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同其辩称意见。
反诉被告申曦公司辩称意见同其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申曦公司与三建六公司签订《保温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申曦公司承建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公租房一期1#、5#、7#、8#楼内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经三建六公司同意,申曦公司将合同项下7#、8#楼内外墙保温工程交***班组施工,并约定三建六公司向申曦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申曦公司向***支付7#、8#楼工程款。协议达成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7月底完工。11月6日,三建六公司与申曦公司结算,确认1#、5#、7#、8#楼内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1860918元,其中7#、8#楼内外墙保温工程款为937978元。
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由申曦公司提供。2015年9月16日,双方核对材料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花园大道公租房7#、8#楼保温材料款407382元,检测费11900元,合计419000元”。10月12日,申曦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珍与***结算工程款,丁海珍出具《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载明:“一、2015年5月8日付239450元,2015年9月8日付30000元,计269450元。二、按付工程款620000元,1.税金620000×6.5%=40300元;2.应付材料款289000元(含检测费11900元),还欠材料419000-289000=130000元。三、累计支付:269450+40300+289000=598750元。四、本次应支付:620000-598750=21250元。注:本次实际支付叁万元”。当日,***认可6.5%的税金及丁海珍的计算方式,并出具金额为620000元的收条,申曦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
申曦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分别支付沈开林班组人工工资32000元、徐玉荣工资19000元,2月6日分别支付龚福章班组人工工资61500元、张谷昌班组人工工资6522元,4月6日支付马井阔班组人工工资100000元,合计219022元。
此外,申曦公司向三建六公司领取1860918元工程款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缴纳税金87273.7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申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保温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书、结算单、收条、承诺书及附件、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保温工程款明细、送货单,***提供的身份证、收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使用的材料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材料款金额来源于《工程量计算书》,***对该计算书持有异议,认为第19项与第20项存在重复计算现象。为此,申曦公司提供《送货单》加以印证,***表示认可,该《送货单》显示,2015年4月17日和4月19日送货单号、部位、金额,均与《工程量计算书》中第19项与第20项完全吻合,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使用的材料款以其在《证明》中确认的407382元认定。
本案争议之二,***是否应当承担检测费11900元的问题。该检测费系相关技术部门对7#、8#楼保温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所产生的费用,已由申曦公司垫付,***于2015年9月16日和10月12日两次进行认可,并同意承担,现其反悔拒绝承担,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将材料款407382元与检测费11900元合并为41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之三,***是否应当承担6.5%税金的问题。庭审中,***以个人并非纳税主体为由不同意承担税金。经查,***与申曦公司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时,约定其应得工程款通过申曦公司账户转付,故申曦公司代为领取工程款,并提供发票依法纳税,系履约行为,且2015年10月12日丁海珍与***结算工程款时,***亦同意承担税金,本着诚信及公平原则,本院对***不承担税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6.5%的税金比率较高,本院按实计算,即43989.48元(87273.7元÷1860918元×937978元)。
本案争议之四,申曦公司代为支付沈开林班组人工工资32000元、徐玉荣人工工资19000元、龚福章班组人工工资61500元,是否属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认为,沈开林、徐玉荣、龚福章是土建工程的农民工,所领工资不应当计入保温工程内。经查,案外人刘成昌与***系连襟关系,受***委派在土建工程中带班,亦在保温工程中签收材料,其对***分包的土建与保温工程较为熟悉。2016年春节前,***带领农民工讨薪时,因故住院,由刘成昌带领农民工继续讨薪,沈开林、徐玉荣、龚福章均在《承诺书》中载明讨要7#或8#楼保温工程的工资款,其中沈开林、徐玉荣的《承诺书》中有刘成昌署名证实,龚福章在《承诺书》后附有***署名的证明复印件,在此情形下,申曦公司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上述班组人工工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计入***保温工程款内。
综上,申曦公司于2015年5月8日、9月8日、10月12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3945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299450元;***使用的材料款和检测费合计419000元、其应承担税金43989.48元;申曦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19022元,总计981461.48元,扣除***应得工程款937978元后,***应返还申曦公司43483.48元。申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0463元,以及***要求申曦公司支付工程款176778元,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3483.4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负担9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贤敏
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
人民陪审员  徐 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