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3民初4141号
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丁海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曦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黄俊,被告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687.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原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聚荣公司)与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曦公司)在皖中装饰材料厂2#写字楼就内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聚荣公司每月50%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给申曦公司,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55%,余下5%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额4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对工程进行决算,合计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71687.06元。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满一年,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在多次与原聚荣公司协商后,原聚荣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9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人民币381687.06元未支付。
剩下工程价款鉴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55%,余下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额4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但案涉工程尚未总体竣工验收,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同时因原告施工质量造成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拒绝进行相应整改,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原告提供了《证明》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佐证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在庭审中对刘学军和杨永明的身份均予以认可,且杨永明在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中以被告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名,其出具的2015年2月6日的《证明》,应当认定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并确认案涉工程款为871687.06元。
二、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55%进度支付给乙方,余5%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余款4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被告抗辩竣工验收系指案涉的合肥市皖中装饰材料厂2#写字楼工程,而非指内外层保温,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2017年6月12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则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和《会议纪要》,证明案涉的保温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承诺付款。本院认证意见,一、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为保温专项验收;二、在2015年10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良发参会,达成的意见包括“二、保温、油漆等包工包料班组,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节点支付,截止2016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被告就保温班组的工程款承诺了付款时间,且承诺了全部付清;三、被告在庭审中对已支付工程款自认为49万元,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付款如与总价款进行比例计算,已经达到了56%,如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已超过了竣工验收后的进度。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中的竣工验收系保温单项验收,现案涉保温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已符合支付条件,并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和《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6月12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申曦公司与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申曦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应依据案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据工程决算价款,并扣除已支付价款,确定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差欠申曦公司工程价款为38168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168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3元,由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伟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