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3民初4141号
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被告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蜀山区。
经审查,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施工地点位于合肥市××北路与连水路交口,属于庐阳区所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涉案施工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