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194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183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军,***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二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申曦公司的工程余款不是农民工工资,必须等到案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合同约定全额工程款必须等到竣工验收一年内才予以结清;案涉工程总体并未竣工验收,是客观事实;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有申曦公司施工质量的影响;《关于皖中2#写字楼项目农民工投诉欠薪问题的会议纪要》针对的是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并非是整个工程款的承诺。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未在竣工验收后付款至56%的原因系已付56%工程款包含了全部农民工工资,而这些工资在分包合同未到付款条件时由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负担。
申曦公司辩称,一、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与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工程名称为内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补充条款所涉及的是保温工程材料以及施工细节和付款方式。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将其中的工程二字扩大解释为整个建设工程,显然没有注意合同性质。双方签订是内外墙保温工程,保温工程进度才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且已经支付49万元,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其付款的比例已经达到56%。补充条款中,若在工程竣工验收,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付55%,综上,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是在保温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付款。
二、2014年11月14日工程质量安全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是保温专项验收,且后监督意见中载明的不是保温工程不合格,而是注意环境保护问题。因此,2014年保温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且无质量问题。其次,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将消防管道保温层不合格视为保温工程不合格,无事实依据。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将消防管道作为保温工程的部分。申曦公司只负责内外墙保温,且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管道保温是我公司工作并非我公司负责。
三、会议纪要并非断章取义,该会议纪要中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会,达成的意见第二项,保温、油漆等包工包料班组严格按照双方合同节点支付,截止2016.11底前全部付清。综上,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已经承诺按照分包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此外,在一审中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已经自认支付工程款49万元,由此可知,49万元并非包含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工资发放主体不是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而是申曦公司,农民工与申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1687.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原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聚荣公司)与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曦公司)就皖中装饰材料厂2#写字楼的内外墙保温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聚荣公司每月50%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给申曦公司,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55%,余下5%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额4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案涉工程价款。申曦公司提供了《证明》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佐证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对***和***的身份均予以认可,且***在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中以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名,其出具的2015年2月6日的《证明》,应当认定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该院对申曦公司的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并确认案涉工程款为871687.06元。
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55%进度支付给乙方,余5%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余款4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抗辩竣工验收系指案涉的合肥市皖中装饰材料厂2#写字楼工程,而非指内外层保温,为此,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提供了一份2017年6月12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曦公司则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和《会议纪要》,证明案涉的保温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承诺付款。原审法院认证,一、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为保温专项验收;二、在2015年10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会,达成的意见包括“二、保温、油漆等包工包料班组,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节点支付,截止2016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就保温班组的工程款承诺了付款时间,且承诺了全部付清;三、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在庭审中对已支付工程款自认为49万元,与申曦公司诉称一致,该付款如与总价款进行比例计算,已经达到了56%,如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已超过了竣工验收后的进度。故该院认定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中的竣工验收系保温单项验收,现案涉保温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已符合支付条件,并对申曦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和《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12日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意见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申曦公司与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申曦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应依据案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工程决算价款,并扣除已支付价款,确定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差欠申曦公司工程价款为38168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申曦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1687.06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3元,由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付款期限约定如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55%进度支付给乙方,余5%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余款4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针对该竣工验收系案涉保温工程还是整体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系保温分包工程,其内容中注明的竣工验收按照通常理解系针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组织了保温专项验收,此后在2015年2月6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中安第五工程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审判员*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