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1812号
原告: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33号B幢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94990493。
法定代表人:朱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浩民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开发区东仓路上海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6982411W。
法定代表人:郁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其,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浩民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民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被告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4.88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04.881万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已签收。现债权已合法转让,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浩民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恒通佳苑11标段的工程余款3048810元已过质保期,但是因涉案工程,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冻结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390万元,故被告无法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因第三人在其他法院有诉讼导致涉案款项被查封,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责任不在被告,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一建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把304多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9年1月底,杭州的法院来查封这个工程款,但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涉案款项应由被告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浩民公司(发包人)与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民公司将恒通佳苑公寓式农民动迁安置房十一标段住宅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
后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5月,经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01626985.50元。浩民公司累计付款98578175元,尚余3048810.50元质保金未付。
2017年10月26日,一建公司(甲方)与弘佑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基于浩民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304.881万元以及甲方尚结欠乙方工程款308.20万元,甲方将其对浩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甲方负责将转让事实通知浩民公司,通知生效后由浩民公司将债权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
后一建公司向浩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建公司称浩民公司尚欠其恒通佳苑十一标段工程款3048810元,其已将该款转让给弘佑公司,要求浩民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弘佑公司。
2017年12月8日,浩民公司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法院)向浩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称因刘淑芳等与一建公司执行案件,冻结一建公司在浩民公司处的工程尾款390万元,查封期限为2018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
同日,江干法院还向浩民公司发出《调查令》,要求浩民公司书面提供一建公司在浩民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数额情况、浩民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浩民公司在一建公司处债权被司法机关协助冻结、划扣的情况。
2018年1月29日,浩民公司向江干法院回函,主要答复如下:1.浩民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12年建立“恒通佳苑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工程总价约1.01亿元。截止2018年1月24日,浩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578175元,目前尚余工程款约30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为工程质保金,且应在结算审计完成5年后支付,当前建设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尚在处理中,目前一建公司对浩民公司没有到期债权。2.2017年11月,一建公司曾向浩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称一建公司将对浩民公司的工程应收款债权3048810元转让给弘佑公司,要求浩民公司将上述工程余款支付给弘佑公司。
2018年2月1日,弘佑公司向江干法院发出《异议书》,称一建公司在浩民公司处的工程款308.20万元已于2017年11月8日转让给弘佑公司,江干法院查封的上述工程款中包含了该已转让的债权,请求江干法院对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修正,并注明查封的工程款应不包含弘佑公司上述依法取得的债权。
审理中,浩民公司和一建公司确认涉案恒通佳苑工程剩余质保金3048810.50元已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弘佑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单、异议书,被告浩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令、执行裁定书、回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浩民公司和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浩民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三种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一建公司与弘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弘佑公司,并向浩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一建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已对浩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弘佑公司有权向浩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债权。针对弘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浩民公司和一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尚余3048810.50元质保金已至付款期限。因此,本院对弘佑公司要求浩民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8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浩民公司提出的江干法院冻结一建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390万元,导致其无法直接向弘佑公司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江干法院向浩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建公司已将其对浩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弘佑公司,浩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主体已变更为弘佑公司,故江干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影响弘佑公司向浩民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权利。
另,弘佑公司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浩民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48810元。
原告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上述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东仓路支行,账号3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0元,由原告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金耀华
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