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南路****212。
法定代表人:朱英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起,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暂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5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泽起赔偿弘佑公司修复费用1185226.62元、鉴定费11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泽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补充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修复费用的35%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江苏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既未阐述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又未对墙体爆裂的原因作具体说明,仅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三个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的瑕疵便直接作出认定,属于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江苏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但该说明内容认为拉结筋的通常设置与墙体竖向裂缝有关联性,未认定其与墙体爆裂有任何因果关系,与鉴定报告相互矛盾,且该回复内容依然未能提供充分的鉴定依据,的原理和方法,亦未指出墙面爆裂的原因。鉴定人员吴建美到庭的情况说明,亦是对鉴定报告结论的含糊其辞,并表示需要补充鉴定。三、后中建江苏公司另行出具了《厂房墙体(除修复后墙体)切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墙面爆裂原因双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未能就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与墙面爆裂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且将原鉴定结论中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是导致墙体开裂的原因,变更为了“可能”,显然与原先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同时该补充鉴定还明确了未要求设置拉结筋的墙体依然发生爆裂,且现场爆裂情况较为严重的这一事实。那么既然在未要求设置拉结筋且两边无构造柱的墙体上依然出现了较严重的爆裂,那么显然桥面的爆裂与拉结筋是否设置或者是否做通常设置,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弘佑公司认为引起墙面爆裂的根本且唯一的原因是由***、***、李泽起生产供应的混凝土空心砌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由于混凝土砌块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膨胀发生形变,最终导致墙体整体体积扩张发生爆裂
***、***、李泽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弘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弘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泽起赔偿弘佑公司因供应的水泥空心砖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12529元,并由***、***、李泽起共同承担鉴定费用11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数恒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及墙体爆裂的有关事实。
2014年7月16日,弘佑公司与案外人数恒(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恒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数恒公司将二期厂房工程发包给弘佑公司,弘佑公司的承包范围为二期厂房工程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消防工程,其中吊车梁不在施工范围内,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为完成施工工作,弘佑公司向供应商采购了相关水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等建筑材料。
2015年5月20日,弘佑公司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前弘佑公司发现存在墙体开裂情况。
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至数恒公司二期厂房实地勘查,该厂房东、西、南、北四面墙体均已有过修复,墙体仍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北门出口处有卫生间,卫生间墙体存在大面积爆裂。
2019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弘佑公司的申请就墙体中混凝土空心砌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墙体出现爆裂的原因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2019年7月1日,一审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各方当事人共同至数恒公司二期厂房现场取样,在卫生间处通过凿墙取出的样品无法保持完整,后在东面墙体靠下方的位置取出完整砌块。
2019年8月21日,中国建材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江苏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就数恒公司二期厂房墙体(除修复后墙体)砌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墙面爆裂原因、双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经检测,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强度及规格尺寸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引起墙面爆裂原因为,(1)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强度及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2)拉结筋未满足设计要求通长设置,(3)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鉴定报告中还载明:1.工程概况,工程结构形式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体系,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目前该建筑处于使用状态。经现场勘察发现该厂房部分墙体已经更换,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余墙体存在较多裂缝,大部分为水平裂缝及竖向裂缝,部分门窗边缘亦存在竖向及斜向裂缝,局部墙体出现严重空鼓、外凸、变形、开裂等现象,基础未见异常变形及沉降,框架梁、柱暂未发现明显变形及裂缝。2.现场外墙墙体检测内容及结果。(1)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及砌筑砂浆检测,外墙体经开凿后发现,墙内砌块大多数已经弯曲、变形、开裂,无法满足检测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最终选取四块满足检测要求的砌块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检测结果为尺寸、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数据如下表:
砌块编号
实测尺寸
设计尺寸
评价
1
386×234×190
390×240×190
不满足设计要求
2
390×258×188
3
386×240×190
4
384×254×188
编号
实测单块强度(MPa)
允许最小值(MPa)
平均值(PMa)
设计值(PMa)
评价
1
1.06
8.0
0.98
10.0
不满足设计要求
2
1.31
3
0.67
4
0.88
(2)墙体与梁柱拉结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拉结筋未按照设计要求通长设置。(3)构造柱检查,显示构造柱截面尺寸与设计不符。(4)水平系梁、窗台带检查,显示窗台带截面尺寸与设计不符,窗台带钢筋直径与设计不符。(5)洞口过量检查,显示洞口过梁截面尺寸与设计不符,洞口过梁钢筋直径与设计不符。3.现场混凝土构件检查,现场随机抽取10处构造柱进行钻芯取样,混凝土芯样强度设计值为C30,实测强度为11.2至19.2不等,故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之一为《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GB/T8239-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GB8239-2014,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中规定:1.本标准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用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简称砌块)。2.按照强度等级空心砌块中承重砌块分为MU7.5,MU10.0,MU15.0,MU20.0,MU25.0,非承重砌块强度等级分为MU5.0,MU7.5,MU10.0。3.原材料包括水泥、集料、粉煤灰、粒化高炉矿渣粉、外加剂、其他材料。4.规格尺寸包括(单位毫米):
长度
宽度
高度
390
90、120、140、190、240、290
90、140、190
其他规格尺寸可由供需双方协商。5.强度等级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强度等级
抗压强度
平均值≧(MPa)
单块最小值≧(MPa)
MU5.0
5.0
4.0
MU7.5
7.5
6.0
MU10.0
10.0
8.0
...
...
...
MU40.0
40.0
32.0
6.砌块出厂时,生产厂商应提供该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包括厂名和商标,批量编号与砌块数量(块),产品标记和生产日期,出厂检验报告和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该标准中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GB8239-1997,1997年11月1日起实施)中规定的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强度等级的最低平均值应不低于3.5MPa。
弘佑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对空心砌块强度及规格尺寸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不持异议,但对于引起墙体爆裂的原因存在异议,因为,1.虽然在墙体与梁柱拉结检测到拉结筋未通长设置,未满足设计要求,但拉结筋通长设置的意义在于加强墙体的稳定性与抗震性,但从现场来看,爆裂的墙面普遍存在墙体两面同时起鼓开裂的现象,以及从中心向两边扩张,并非是整体墙面一侧凸出另一侧凹进,这与拉结筋未通长设置没有关系。2.在检测中虽然检测出构造柱混凝土强度值未达到C30标准,未满足设计要求,但本次检测所涉及的爆裂墙体均为二次结构,并不涉及承重结构,现场构造柱结构也未发生变形,故墙面爆裂与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存在因果关系。3.鉴定机构得出结论仅依据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缺乏事实与理论依据,从现场取样过程可以看到,发生爆裂的墙体内部砌块绝大部分已经发生弯曲、变形、开裂,且肉眼可见,砌块成分中包含了枯草、木屑、泡沫颗粒等杂质,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但鉴定机构仅仅从检材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就得出结论,依据不足。因此,希望鉴定机构能对砌块的成分进行分析,查明引起爆裂的真正原因,如果确实存在多种原因,应当明确各自原因比例。
***认可鉴定结论。李泽起、***认可鉴定结论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认为,1.如果涉案工程拉结筋进行了通长设置,构造柱水泥强度符合设计要求,砖的强度和尺寸应该也不会发生变化,正是因为没有满足设计要求,导致压力挤向砌块,使砌块形状发生变化,强度、外观也会发生变化,并且现场存在门窗受挤压的情况,就是因为设计强度不够导致所有压力导向压强小的地方。该份鉴定报告说明了厂房墙体开裂是弘佑公司偷工减料原因造成,与***、李泽起无关。2.涉案砌块是弘佑公司从***处采购,弘佑公司从未直接与***、李泽起联系,***与李泽起是根据***提供的模具进行的生产,太仓有多家工地使用了***供应的砌块,***也从多家砌块厂购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数恒公司二期厂房使用的砌块是李泽起与***生产,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与***与李泽起没有关联性。
2019年9月6日,中建江苏公司对弘佑公司的异议进行回复:1.根据《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11条文(调查表明,由于混凝土柱墙深入填充墙的拉结钢筋断于同一截面位置,当墙体发生竖向变形时,该部位常常产生裂缝,故本次修订规定埋入填充墙内的拉结筋应错开截断)说明可见拉结筋未通长布置与墙体竖向裂缝产生有关联性;2.混凝土构造柱为二次结构构件,且为结构构造构件,起着整体加固作用,并非承重构建或承重结构。3.鉴定报告明确墙内砌块大多数已经弯曲、变形、开裂,且已取样进行强度检测,已按照认可的鉴定方案内容进行全部检测鉴定。
一审法院根据弘佑公司的申请,要求作出上述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吴建美到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明确:1.关于出现墙体爆裂的原因,首先从墙体的组成部分分别寻找原因,墙体包括砌块、砂浆、构造柱、窗梁、水平系梁、洞口过梁和墙体跟构造柱的拉结筋组成,通过现场检测发现,砂浆强度、水平系梁、窗台带、窗台梁的尺寸、钢筋、拉结筋的直径都是符合设计要求的,但是拉结筋没有通长设置,这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构造柱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砌块的强度与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会导致墙体爆裂,如果三者都满足设计要求的话是不会引起墙体爆裂的。2.关于砌块的影响,砌块尺寸的变化对砌块承重力的影响不是太大,尺寸会影响拉结筋设置,无法确定砌块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根据检测结果是偏离很大的情况下,会对墙体爆裂产生多大影响,因为没有相关标准进行界定,墙体爆裂会受很多因素影响,包括拉结筋、构造柱,还有外力。3.砌块强度远低于设计要求或被直接破坏会产生裂缝多的结果,强度过低、墙面有裂缝、下大雨结冰的情况下,会影响墙面爆裂,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且砌块材料合格的情况下对墙体不会产生影响。4.砌块在使用中尺寸与强度都不应当发生变化,砌块的强度与制作材料有关,但是因为涉案砌块均已使用,砌块的水泥与骨料成型之后已经无法对最初用料进行检测,因此,现已不能检测砌块成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现在也没有标准规定如何对成型后的砌块检测成型前使用了哪些材料,现在无法确定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原因,因为砌块的制作材料在制作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化学变化。5.关于拉结筋未进行通长设置方面,拉结筋的作用是防止墙体和柱体之间产生裂缝,进行通长设置的作用是抑制墙体变形、防止墙体产生竖向裂缝,在卫生间部位设置了拉结筋但是没有进行通长设置,会导致墙体有裂纹时不能抑制裂纹发展,但不一定会直接导致墙体出现裂缝。6.构造柱本身没有发生形变,但是构造柱对整个墙体起到加固的作用,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足会影响墙体爆裂,如果构造柱混凝土强度符合要求可以抑制墙体变形。7.关于弘佑公司指出不需要设置构造柱也不需要对拉结筋设置通长,但也存在爆裂的问题,会进行书面回复。8.关于构造柱本身是否变形的问题,需要补充鉴定。
为进一步证明墙面爆裂的真实原因及各原因之间的比例,弘佑公司申请太仓市建设工程专家库名录中的施进中出庭作证。施进中在庭审中陈述:1.对该份鉴定意见关于空心砌块、拉结筋与构造柱的鉴定结果认定没有异议;2.但对引起墙体爆裂原因的认定从个人角度不认可,鉴定报告中没有说明引起墙体爆裂的实际原因,设置构造柱、拉结筋是为了防止出现建筑质量通病,比如由于砌体变形产生的裂缝,但不是说防止出现通病就能得出强度达不到的原因就是构造柱、拉结筋的结论,拉结筋和构造柱不符合设计要求可能会产生更多裂缝,也可能会加强裂缝;3.拉结筋和构造柱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墙体和框架柱子之间产生裂缝,一个是抗震上的作用,一个是构造上的要求;4.关于空心砌块的成分,只能检测现有成分,不能看出原料成分,空心砌块爆裂的原因可能是里面的成分导致,涉及安定性的问题。弘佑公司认可上述专家证人意见;***认为专家证人的意见与鉴定报告中有矛盾,请法庭认定,但认可专家证人关于空心砌块成分安定性的说法;李泽起与***认为除了关于空心砌块成分的说法是其推测,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可外,其他与鉴定意见中的认定实际是一致的,都说明了拉结筋与构造柱存在的问题对墙体爆裂会产生影响。
2019年11月11日中建江苏公司出具《厂房墙体(除修复后墙体)砌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墙面爆裂原因,双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补充鉴定》一份,就数恒公司二期厂房构造柱变形进行检测,对该厂房1/2轴墙体(弘佑公司所述的卫生间北面墙体)涉及是否需要设置拉结筋及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1.个别构造柱变形大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表8.3.2的规定,且部分构造柱上存在裂缝;2.数恒公司二期厂房仅1/2轴墙体设计未要求设置拉结筋,现场爆裂情况较为严重,其余墙体均要求设置拉结筋。结论为:综合分析,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可能是引起墙面爆裂原因之一。
为证明空心砌块成分问题,弘佑公司还提供上海复昕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昕公司)出具的一份《分析报告》,载明:2019年11月8日,受弘佑公司委托,复昕公司接收混凝土空心砌块碎片进行成分分析,分析结果为,1.根据测试结果,空心砌块碎片的抗压强度为6.7MUpa(试验用数据,非制砖的标准化检测),样品的外观表面呈现鳞纹状,此外,样品中的折算氧化钾含量为3.22%,折算后的氧化钠含量为3.02%,样品中未检出生石灰及酸性物质,同时未检出氯元素;2.杂质分析,样品除了成分表所列化学成分外,还含有若干杂质,包含草根、木屑、泡沫颗粒和水分,这些成分未计入样品的成分表中;3.失效分析,由于样品的氧化钠、氧化钾含量较高,样品呈现明显的碱性,同时样品中的硅酸盐、不定型二氧化硅和碳酸盐含量很高,这种情况下样品有可能产生碱骨料反应,样品中的碱性物质有可能与二氧化硅、碳酸盐反映,产生吸水性较强的碳酸盐,从而对于样品中的碳酸盐晶体结构产生结晶压,促使其发生膨胀,当内部膨胀不断发生时就会出现顶开外墙、混凝土断裂以及强度降低等现象。***认为无法确定该份分析报告的关联性,鉴定时采用的检材是不是本案所涉的检材无法确认。***、李泽起认为该份分析报告没有法律效力,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不认可,既不是法院委托也不是三方共同委托,而相关检测内容也应当是在使用前就检测而不是在使用后5、6年再进行检测,最终的结论模棱两可,既有可能产生碱骨反应也存在不发生碱骨反应的可能,还需注意的是,该份报告中明确砌块中不含有生石灰及酸性物质,与弘佑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矛盾。弘佑公司补充解释称,该份报告所有的检测是2019年11月8日弘佑公司方工作人员从数恒公司二期厂房取样并直接送往复昕公司,已经拍摄了取样过程,虽然分析结果显示不存在生石灰成分,但明确了存在其他氧化钠、氧化钾等成分会导致内部结构不稳定,强度降低。
(二)关于砌块供应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
弘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数恒工地收到了若干砌块,包括240四孔空心砌块、95实心砌块,弘佑公司明确产生质量问题的砌块为240四孔空心砌块(单孔砖为配套砌块),该种砌块的交付数量、时间、收货人信息等如下表所示:
砌块型号
送货时间
数量(块)
收货人
备注
240四孔
2014.12.13
560块(10方)
刘保(根?)
240单孔
2014.12.14
820块
同上
240单孔
2014.12.15
8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4.12.16
55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4.12.20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4.12.22
600块
?
240四孔
2014.12.23
600块
袁
240四孔
2014.12.24
560块
刘保(根?)
240四孔
2014.12.25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4.12.26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4.12.27
112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4.12.29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4.12.31
506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2
112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4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5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7
1120块
同上
240单孔
2015.1.8
405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9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10
112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11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12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16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17
112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18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19
168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21
112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24
10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26
56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27
1100块
同上
240四孔
2015.1.30
560块
同上
合计
240单孔2085块,240四孔21216块
因发现了数恒公司二期厂房墙体开裂情况,为解决墙体开裂问题,2016年9月6日,弘佑公司与***、***、李泽起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在弘佑公司承建数恒(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太仓市双凤南路11号二期厂房过程中,***作为供应人,向弘佑公司供应由***、李泽起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水泥空心砖),由于所供应的空心砖中含有石灰的成分,砖体受潮(浸水)后会膨胀,导致本工程成型后的墙体空鼓、开裂、变形,现数恒公司要求弘佑公司进行修复,供应商及厂家承诺,对由于水泥砖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修复、处理,由弘佑公司负责修复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应方和生产厂家承担,具体费用以实际修复产生的费用为准,供应方及厂家可现场监督。邹士祝代表弘佑公司签字,***在供应人处签字,李泽起、***在厂家负责人处签字。
同日,弘佑公司与***、***、李泽起签订一份《数恒(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维修方案确认》,载明:由***提供的***、李泽起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水泥空心砖),因其中含有石灰的成分,导致成型后空鼓、开裂、变形,现作出以下维修方案,1.女儿墙空鼓、开裂、变形之处修补,先将变形的墙体凿掉,重新用红砖砌好并留缝,粉刷两遍中间贴玻纤网格布,2.一、二层开裂墙体修补,先切缝,填密封胶,批防水腻子两遍,中间贴玻纤网格布,喷涂外墙真石漆,3.内墙修补,切缝,批弹性腻子,贴网格布,刷涂料,4.视修补效果,外墙重新喷涂。邹士祝代表弘佑公司签字,***在供应人处签字,李泽起、***在厂家负责人处签字。
为证明上述《会议纪要》、《修复方案》的签订过程,弘佑公司申请其负责在上述两份材料中签订的人员邹士祝到庭作证,邹士祝在庭审中陈述:1.邹士祝为弘佑公司在数恒公司二期厂房施工的负责人,该厂房施工中使用的95实心砌块和空心砌块都是从***处购买的,***与李泽起是***的生产方,具体是谁送货邹士祝不清楚,但都是向***购买。2.2016年夏天开始,数恒公司先发现墙体开裂的问题,但没有修,后来找到新城监理公司的施进中专家咨询,专家反映说是空心砌块的成分问题。3.后来弘佑公司找到***,***约来了***与李泽起,四方商议后确认了《会议纪要》与《修复方案》中的内容。4.向***购买的空心砌块强度是几级的记不清楚了,引起墙体爆裂的原因是砌块里的材料受潮后会膨胀,与强度没有关系。
***与李泽起为证明其与***之间为定作关系,***与李泽起根据***提供的模具生产空心砌块,申请证人苏某到庭,苏某在庭审中陈述:1.苏某在扬州某机械厂工作,是该厂股东,该机械厂专门制作制砖设备及模具。2.2010年左右苏某与李泽起、***相识,李泽起与***向其购买过制砖设备及模具,后通过李泽起与***,苏某认识了***,***也向苏某买过制砖设备,但未能成交。3.2014年11月左右,***电话告知苏某购买一套390*240*190型号的制作空心砌块的模具,后将该模具送往李泽起、***处,由李泽起与***实际使用。4.模具与制砖机要匹配使用,***订购的模具尺寸是***告知苏某,壁厚为2.5公分,肋厚为2.2公分,该套模具下生产出来的空心砌块强度受四个方面影响,分别是壁厚、肋厚、保养和原材料配比,保养指的就是制砖后浇水的水化时间,一般制砖后最少20天才能进工地使用。
弘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建数恒公司二期厂房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均是其向***购买,根据图纸及清单显示,墙面面积约2457.13㎡,±0.000以上外墙用空心砌块366.4m³,内墙用空心砌块140.83m³,女儿墙用空心砌块82.48m³,共计589.71m³;施工过程中送转(95砖97200块、142.18m³,货款为36936元,空心砌块21796块、387.62m³,货款69771.6元)共计529.8m³,总计106707.6元,已付10万元;维修过程中送转(实心砖21000块,货款7350元,多孔砖13000块,货款5840元);涉及事故墙面为全部内外墙面共计约2300㎡,已修复约1800㎡。
***与李泽起对涉案厂房使用的空心砌块是否为其实际生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太仓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砌块检测报告》一份,载明:经检测,样品符合GB8239-1997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检测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工程地址为数恒公司二期厂房,使用部位为主体,样品为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强度等级为MU10.0级,规格为390*240*190,生产厂家为太仓巨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诚公司),代表数量1万块。弘佑公司认为弘佑公司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空心砌块是***提供、也是由***与李泽起生产,检测报告不排除是***、***、李泽起提供,根据弘佑公司了解,***原名江勇,挂靠在巨诚公司。李泽起与***不认可挂靠事实,在庭审中陈述:李泽起与***曾经合伙经营太仓市浮桥镇恒运建材厂,2014年11月中旬因为拆迁,年底前需要搬空,没有模具做砖,***找到李泽起与***说有工地要砖,***与李泽起告知***没有模具,***考虑后说他可以提供该模具,后***向苏某订购模具,2014年12月1日收到模具,生产后根据***的指令送往数恒公司二期厂房,2015年1月送货,送货数量大约在200立方米。***在庭审中陈述:数恒公司二期厂房使用的空心砌块均是***与李泽起生产,但***从未向苏某订购模具,是***给***账号让***将模具钱汇给苏某,***原来是士诚建材厂的股东,***撤出后李泽起与***进去,***与李泽起、***在好几个工地上都有砌块交易,款项没有结清。
为证明***与巨诚公司的挂靠关系,弘佑公司提供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弘佑公司承接的数恒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中混凝土空心砌块,并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也从未向弘佑公司供应混凝土空心砌块,2014年至2016年我公司为***(江勇)提供混凝土砌块销售所要的资料以及砖块检测服务,公司每年收取8000元费用,但不参与***的生产管理及质量控制等。弘佑公司还提供了两张财务账本复印件,载明该公司2014年至2015年针对江勇的应收款,显示有挂靠费。
***亦提供一份巨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我司未与弘佑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我司未授权任何人挂靠我司与弘佑公司发生业务,也未为弘佑公司出具过任何关于空心砌块和实心砖的检测报告,在该期间,任何使用我司名义与弘佑公司的盖章行为均非我司行为。
***、李泽起还提供了其向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数恒公司二期厂房建造中存在的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后相关部门的回复函。
有关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情况。
因涉案厂房墙体尚未全部修复,弘佑公司申请对数恒公司二期厂房所有内墙面、外墙面(含已修复部分、墙体本身、窗户、窗梁等)有爆裂部分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研公司)回函要求中建江苏公司对CI201900010号鉴定报告的结论进一步明确,即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1日时尚未出现爆裂的墙体有无继续发展的可能,如果墙体仍会出现爆裂的可能,已无修复必要,建议按原设计图纸要求进行重新砌筑,若爆裂不会继续发展,可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规范出具修复方案。2019年11月6日,中建江苏公司回复: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1日时尚未出现爆裂的墙体有继续发展的可能。据此,2019年12月2日,江苏建研公司回复:根据中建江苏公司的回复,涉案房屋墙体不具备修复条件,无法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建议按原设计图纸要求对CI201900010号鉴定报告鉴定范围内的墙体进行重新砌筑。
2020年3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建行苏州分行)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一份《关于数恒(苏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目的为确认弘佑公司承建的数恒公司二期厂房因***、***、李泽起提供的水泥空心砖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修复费用,鉴定范围为,弘佑公司确认的范围为所有墙体按照原设计图纸拆除并修复的费用,***、***、李泽起确认的鉴定范围为东面、西面、南面墙体的修复费用,其中材料价格按照2020年1月信息价及市场询价计入,咨询结论为,为便于协商与裁量,考虑了三种模式:1.按原设计图纸拆除并修复所有与墙体构造要求相关的构建的费用,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678695.56元;2.按原设计图纸拆除并修复所有墙体(仅包含墙体)的费用,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136397.28元;3.按原设计图纸拆除并修复部分墙体(仅包含东、西、南面墙体)的费用,该部分工程造价为898767.37元。上述造价中均包含拆除及搬运费,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墙面装饰(粉刷、涂料)的费用,墙体材料为加气混凝土砌块,2020年1月信息价为323.83元/m³(除税价),同期的MU10砼小型空心砌块信息价为267.39元/m³(除税价),经测算,采用不同的墙体材料,全费用综合单价相差48.48元/m³。弘佑公司明确要求根据上述第二种模式的金额再加上金属塑钢门3238.69元、金属塑钢、断桥窗72893.13元,合计1212529元计算修复费用。该鉴定报告第一种模式下分项内容关于门窗工程显示,金属(塑钢)门(36.3㎡)共3238.69元,金属(塑钢、断桥)窗653.75㎡共72893.13元。该鉴定报告第二种模式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804561.21元(含利润34413.32元)、措施项目费193396.39元、规费44608.71元、税金93830.9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包括砌块墙的砌筑工程费用为268744.72元(面积为563.17m³、单价为477.2元/m³,砌块墙特征为A3.5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M5.0混合砂浆砌筑,240厚)。MU10砼小型空心砌块的单价较上述A3.5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少40.95元。弘佑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并认为弘佑公司在实际修复过程中,需要将所有墙体拆除重建,部分门窗需要计算在修复范围,因此,诉讼请求中明确将金属门和金属窗工程费用计算在内。***认为鉴定报告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因弘佑公司已经要求***、***、李泽起进行过修复,修复的地方不应再行修复,应将已修复部分的费用扣除,但应扣除多少未能计算。李泽起与***认为,应当按照第三种模式计算,因为北面墙体爆裂原因不明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使用了***、***、李泽起供应的空心砌块,相应砌筑墙体的费用应当按照弘佑公司向***、***、李泽起采购时的单价即160元/㎡计算;在计算每种模式下的费用时,均应扣除利润、项目措施费用、规费与税金,第二种模式下扣除的费用合计366249.39元,第三种模式下扣除的费用合计283404.86元。
另查明,本案中弘佑公司因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合计112000元(80000+2000+30000=112000)。
在一审法院向数恒公司所做调查中,数恒公司明确表示关于涉案墙体爆裂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李泽起承担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由弘佑公司主张,其不再向***、***、李泽起主张赔偿,即便弘佑公司未能合理修复,其也仅向弘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质量保证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弘佑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如果弘佑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李泽起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弘佑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双方关于诉讼主体的争议实际为弘佑公司作为混凝土空心砌块的实际使用人,在混凝土空心砌块已经作为墙体的一部分并交付至发包人的情况下,弘佑公司是否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此处并没有将“受害人”限定为产品的所有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均可请求赔偿。虽弘佑公司并非墙体的所有权人,但弘佑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向发包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现墙体出现开裂,弘佑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必然产生修复费用。因墙体的实际所有权人即数恒公司已经要求弘佑公司进行修复,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在施工人已经就涉案损失主张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其不再向***、***、李泽起主张赔偿,即便弘佑公司未能合理修复,其也仅向弘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质量保证相关权利。因此,弘佑公司作为混凝土空心砌块的实际使用人、对使用相应砌块的墙体附有质量保证义务、墙体出现了应当保修事由的情况下,弘佑公司因混凝土空心砌块导致墙体爆裂产生的修复费用属于其财产损失,故弘佑公司属于被侵权人,应当认定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弘佑公司属于适格诉讼主体。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泽起主张会议纪要、修复方案是其在弘佑公司告知墙体开裂原因为空心砌块存在石灰、遇水膨胀导致,二人相信了弘佑公司才签字确认,在诉讼中***、李泽起至住建局调取备案材料才知道数恒公司二期厂房使用的是巨诚公司的10级空心砌块,还存在违法施工、偷工减料等现象,弘佑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也说明空心砌块中不含有石灰,因此,墙体爆裂是弘佑公司自身施工不规范导致,与***、李泽起没有任何关系,***、李泽起是基于错误认知才签字承诺修复,属于重大误解,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的内容应从三个方面综合认定,1.关于弘佑公司、***、***、李泽起之间的关系。对此,一审法院注意到:(1)弘佑公司提供的“240空心砖块”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与李泽起、***的陈述基本一致。虽然庭审中李泽起与***多次表示无法确定数恒公司二期厂房是否使用了其生产的空心砌块,但同时双方也在庭审中多次明确确实向数恒公司二期厂房交付了空心砌块,***、李泽起主张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包含在弘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时间内。(2)所有“240空心砖块”送货人员基本一致。除2014年12月22日、23日的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员外,其他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员均为同一人,由此可知,对应货物来源于同一处具有高度盖然性。(3)送货时间能够与***、李泽起所述使用苏某提供的模具的时间印证。根据到庭证人苏某的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初将制砖模具送至李泽起、***处,本案所涉空心砌块的送货时间均在该时间之后,由此可知,***、李泽起主张根据收到模具的时间确定数恒公司二期厂房使用的空心砌块并非其生产依据不足。虽***、李泽起还根据砌块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主张涉案厂房空心砌块并非其提供,但弘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实际履行中产生的单据,在判断实际履行情况时,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因此,弘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与当事人陈述印证、也能与《会议纪要》内容印证,而***是否为涉案空心砌块供应方、李泽起与***是否为涉案空心砌块生产方又属于不需要专业知识就能判断的事实问题时,***、李泽起主张对该部分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墙体空鼓、开裂、变形的原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中建江苏公司分析认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存在质量问题,与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并无实质矛盾,***与李泽起作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生产方对成分也应当明知,而具体是何种质量问题对存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对哪种质量问题的理解不应作为“重大误解”的判断因素。3.关于***、***、李泽起承担的责任。会议纪要明确***、***、李泽起承诺“对由于水泥砖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应方和生产厂家承担”。该部分明确了承担责任的对象为因水泥砖质量问题引起的修复费用,并未超出法律关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应承担的范围,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对象。综上所述,***、李泽起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确认会议纪要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需要说明的是,因涉及建筑专业知识,引起墙体空鼓、开裂、变形的原因仍应根据鉴定报告的认定综合判断。
其次,关于***、***、李泽起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仅认可其为介绍人,与弘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李泽起也对生产方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根据前文分析认定,***是否为销售方,***与李泽起是否为生产方是事实问题,***、***、李泽起在会议纪要及修复方案中均予以确认,因此,弘佑公司主张***为出卖人、***与李泽起为生产方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弘佑公司依据会议纪要要求***、***、李泽起“共同”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
再次,关于责任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弘佑公司主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进行判断。1.关于侵权行为,虽然李泽起与***对供砖范围提出异议,但因会议纪要是在生产、销售砖块后,尚未发生诉讼前形成,双方在没有诉讼的情况下对基础事实的陈述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李泽起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送货单,应当认定涉案厂房使用的空心砌块均由***出售、由李泽起与***生产。关于空心砌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建江苏分公司认定空心砌块存在质量问题即强度及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李泽起指出弘佑公司并未明确要求提供强度为10级的空心砌块,因此,即使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与***、***、李泽起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显示***、***、李泽起应当交付何种强度的空心砌块,但***、***、李泽起应当交付的标的物首先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具有“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使用性能并符合国家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可知,涉案空心砌块的强度平均值尚不足1级,远低于GB8239-1997、GB/T8239-2014中最低强度3.5Mpa、5Mpa的要求,而尺寸亦不符合国家标准,显然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损害范围,因已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明确了墙体有继续爆裂可能,在此情况下根据原设计图纸要求对墙体进行重砌,鉴定机构据此进行了修复费用评估,应当以评估金额作为损失范围。关于具体损失金额,因弘佑公司明确根据第二种模式并计入金属门窗费用,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意见认定。(1)关于北面墙体是否纳入损失范围。虽然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并未涉及北面墙体,但因双方《会议纪要》并未排除北面墙体,北面墙体未纳入鉴定范围的原因是已经修复,而非未使用***供应的空心砌块,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北面墙体未使用***供应的空心砌块的情况下,从北面墙体已进行修复的事实看,北面墙体亦使用了***供应的空心砌块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将北面墙体修复费用计入损失范围。(2)关于具体金额,因在重新砌筑墙体时必然对金属门窗产生破坏,弘佑公司将金属门窗的修复费用纳入损失范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泽起主张扣除相应措施费、利润等费用,但不论是弘佑公司自行修复还是由他人修复,均会产生措施费及利润费用等,鉴定机构依据重新砌筑墙体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金额计算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对***、***、李泽起扣除相应措施费、利润等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与李泽起指出应当依据***与***、李泽起结算的单价计算修复墙体产生的砌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砌块费用会随市场波动,鉴定机构依据鉴定基准日的市场单价计算材料成本具有合理性,关于应使用MU10砼空心砌块还是A3.5(B06)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因根据墙体设计方案,应使用MU10砼空心砌块,故一审法院采纳***、***、李泽起的部分意见,根据同期MU10砼空心砌块信息价计算墙体材料费用,因综合差价为48.48元/m³(MU10砼空心砌块少),则四面墙体的修复费用调整为1109094.80(1136397.28-563.17×48.48=1109094.80)元。综上,四面墙体及金属门窗的修复费用合计1185226.62元(1109094.80+3238.69+72893.13=1185226.62)。3.关于因果关系。因中建江苏公司对引起墙体爆裂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分析,虽双方均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证推翻结论,应当依据鉴定意见判断引起墙体爆裂的原因。在鉴定机构认定空心砌块的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下,空心砌块的强度远低于国家标准是否为墙体爆裂原因属于对上述原因的进行一步分析,因空心砌块为墙体的重要组成部分,面积较大,必然受力,自身强度过低将导致其受力超过自身强度时其本身被破坏或墙面受损的后果,结合鉴定机构关于空心砌块强度过低会产生引起或加重墙体爆裂的解释,强度过低亦属于引起或加重墙体爆裂的原因,故涉案墙体强度远低于国家标准应当为引起、加重墙体爆裂的原因之一。关于弘佑公司指出的空心砌块成分问题,因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对成型后的砌块进行成分分析,而弘佑公司提供的复昕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属于其单方委托所做,在***、***、李泽起明确提出异议、无法确认检材的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区分每一种原因的原因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哪种原因为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补充鉴定意见——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可能”是引起墙面爆裂原因之一、空心砌块在墙体中的面积与作用程度、空心砌块的强度尚不足1级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李泽起赔偿修复费用的35%,共计414829.31(1185226.62元×35%=414829.31)元。关于鉴定费用,因属于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根据***、***、李泽起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李泽起共同负担35%,为39200元(112000×35%=39200)。
***、***、李泽起之间的追偿及追偿范围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李泽起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李泽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弘佑公司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墙体修复费用414829.31元、鉴定费39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4000元,合计25720元,由弘佑公司负担13468元,由***、***、李泽起共同负担1225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引起墙面爆裂的原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对引起墙体爆裂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分析,中建江苏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经检测,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强度及规格尺寸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引起墙面爆裂原因为,(1)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强度及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2)拉结筋未满足设计要求通长设置,(3)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即鉴定机构认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强度及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是引起墙面爆裂的原因之一,该工程还存在拉结筋未满足设计要求通长设置、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亦是引起墙面爆裂的原因。针对该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中建江苏公司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一审审理过程中,相关鉴定人员到庭作出了解释说明。因此,本案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现弘佑公司上诉主张引起墙面爆裂的根本且唯一的原因是混凝土空心砌块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弘佑公司申请太仓市建设工程专家库名录中的施进中出庭作证。施进中认为拉结筋和构造柱不符合设计要求可能会产生更多裂缝,也可能会加强裂缝。弘佑公司对上述专家证人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损害结果为墙面爆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拉结筋未满足设计要求通长设置、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不会导致墙面裂缝的损害结果的产生,即无法排除拉结筋未满足设计要求通长设置、构造柱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是导致墙面裂缝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空心砌块的出卖人***,生产方***、李泽起共同赔偿修复费用的35%,共计414829.31,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江苏弘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嘉云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