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珊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0721号
原告:上海珊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法定代表人:林存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卫君、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应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珊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正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卫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珊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473555.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至2016年6月14日为153353.26元,并以47355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至2016年6月14日为131726元,并以47355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飞云江治理文成县坦岐段工程所需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钢材,总金额941255.80元,但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73555.8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并将工程承包给朱云,项目部经理是米某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于2016年3月之后才启用了项目部印章,且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人员朱双林也非被告工作人员,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飞云江治理文成县坦岐段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并对计量方式、单价等进行约定,其中第十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所送材料款甲方必须于当月30号全部结清,逾期不得超过10日,否则从次月1号起以2元每吨每天开始计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款项,逾期支付的货款乙方有权收取2元每吨每天的费用作为违约金等,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飞云江治理文成县坦岐段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甲方代理人处有朱双林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多次向本案所涉项目供应钢材,总金额941255.80元,且朱双林等在物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共计收到本案所涉钢材款4677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237700元、2015年7月14日收到150000元、2015年7月28日收到80000元,且付款方式均不是由被告直接转账支付。因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承建,监理单位系奉化市凯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包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存在另行分包的情形。从文成县珊溪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进度月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落款承包单位处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项目经理处手写记载为“米某某”。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物资销售清单、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进度月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辩称2016年3月才启用了项目部印章,故对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自认就本案所涉工程另行进行了分包,且从文成县珊溪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和2016年1月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进度月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资料上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被告亦自认收到了发包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在该种情况下,经本院释明,被告逾期未就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否与从文成县珊溪镇人民政府调取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申请鉴定,加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所涉项目上使用的钢材来源、向有关单位申请工程款的申请文件等,故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941255.80元的钢材,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总金额4677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555.80元,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7355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就从文成县珊溪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进度月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资料上“米某某”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珊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3555.80元;二、被告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珊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至2016年6月14日为131726元,并以47355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被告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9元,减半收取503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54元,合计诉讼费8688.50元,由被告宁波易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