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3民初5144号
申请人:天津市恒华电梯维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2-1-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810237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安康路8号房间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40127XE。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天津市恒华电梯维修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恒华电梯维修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采用网络查控方式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并根据查控结果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1028575.66元存款或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恒华电梯维修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名下1028575.66元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期限届满前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